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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义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25民初344号 原告:尚义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 原告尚义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尚义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尚义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义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3.75元,减半收取计181.88元,由原告尚义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181.88元)。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