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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23民初80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党员,大专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信都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北浩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82号2#-3-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7QNT02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北浩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