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雄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4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雄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7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吉0193民初78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漏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与***就劳务报酬23000万元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判项中亦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务费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是判决书首页的主体未列***,应予纠正。二、本案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在上诉人工地上班。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就其所主张的所谓劳务报酬究竟对应哪一期间、按照何等标准计算得出等基本事项进行举证或者说明。在***未出庭的情况下,以上事实均为待证事实。尤其是其欠条上所载明的欠薪天数与薪酬标准计算得出的数据与其总金额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判令支付,存在重大事实错误。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认定错误。上诉人当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因为即使“欠条”是真实的,但欠条出具时间为2021年6月7日,至被上诉人2024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三年。原审认为,因2021年12月28日,***为***出具《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幕墙工程代付款项声明》一份,载明:“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幕墙项目施工,现由于劳务承包人***无钱支付幕墙大工***人工费,特此委托吉林雄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其劳务欠款共计23000元。”,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在***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幕墙工程代付款项声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文件并无任何人向上诉人出示过,即使该文件是真实的,也不能对上诉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恳请贵院考量,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如被上诉人再自行制作“欠条”“《声明》”,或者伙同***虚构“欠条”“《声明》”,上诉人均需要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责任范围将没有边界,同时也将鼓励被上诉人虚假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报酬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至支付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倍);2.诉讼费及本案其他费用均由***、雄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与雄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雄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外立面石材及铝板劳务工作由***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雇佣***在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经***与***结算,2021年6月7日,***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因中海尚学府土地工程,截止目前欠农民工57.5天,工资共计人民币23000元”。2021年12月28日,***为***出具《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幕墙工程代付款项声明》一份,载明:“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幕墙项目施工,现由于劳务承包人***无钱支付幕墙大工***人工费,特此委托吉林雄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其劳务欠款共计23000元。”2021年7月22日,***为雄某建设工程出具承诺书一份:“今日收到吉林雄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截止今日,累计已支付进度款838648元。本人***系目前劳务班组代表兼本次公司领取委托人……经协商处理,吉林雄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人公司足额支付给我方。我方与吉林雄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涉及的人工费用至2021年7月22日前已全部结清。本人作为幕墙劳务班组承包人和实际公司领取人郑重承诺,将已取得的工人工资立即发放给工人。不挪作他用。如我方上述班组工人因未足额取得工资再次进行投诉的,将由我本人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主张***欠付其劳务费23000元,由***提交的***本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欠条》《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幕墙工程代付款项声明》中均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为202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雄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雄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应当对劳务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为雄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雄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付清了工人工资,但雄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基于违法分包的事实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关于雄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于2021年12月28日为***出具代付声明,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雄某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务费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雄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400元,由***、雄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雄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出具的欠条以及《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幕墙工程代付款项声明》中***的签名持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对于该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雇佣***在案涉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持***出具的欠条及《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幕墙工程代付款项声明》向***及雄某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雄某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出具的欠条以及《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幕墙工程代付款项声明》持有异议,但对欠条以及《中海尚学府三期二区幕墙工程代付款项声明》是否是***本人所签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雄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雄某集团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书漏列主体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在列明***一审诉讼请求时已明确***要求***承担责任,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及判项中均载明要求***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处未列明***,并不影响***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不属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应对此进行补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雄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雄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