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民初4015号
原告:***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99号*****A区50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四川强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789号鑫新和工业园A6-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装饰公司”)诉被告四川强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雄狮装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雄狮装饰公司与强强机械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2.强强机械公司立即返还雄狮装饰公司订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为811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强强机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雄狮装饰公司与强强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雄狮装饰公司向强强机械公司购买氟碳喷涂生产线一套及配套设备,并由强强机械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输至雄狮装饰公司制定地点安装调试好及负责保修,合同总金额为140万元,合同签订后,雄狮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强强机械公司预付了定金10万元。后因强强机械公司要求雄狮装饰公司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雄狮装饰公司不能同意,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合同,强强机械公司同意返还雄狮装饰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但经雄狮装饰公司多次催讨,强强机械公司至今拒不返还该10万元定金,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雄狮装饰公司(买方/甲方)与强强机械公司(卖方/乙方)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仲裁: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仲裁。”该约定明确了双方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的主体,即“甲方所在地法院”--雄狮装饰公司所在地的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虽然合同表述为“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仲裁”,但并不影响起诉时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亦不会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因此,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仅因表述上的瑕疵就直接导致无效,该约定并未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起诉时能够确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