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申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以南金谷国际**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雄狮公司申请再审称,1.雄狮公司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雄狮公司一直在向绿源公司提出履行要求;绿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意履行给付义务,诉讼时效中断,雄狮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雄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录音中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承认雄狮公司多年一直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绿源公司当庭抗辩其财务人员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并没有否认录音中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这个事实,财务人员最了解公司财务情况的,即使如雄狮公司所说财务人员任职时间短也有工作交接,不了解情况怎么会具体明确承认,并且数份录音证据,均予以了认可,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录音证据,一审、二审都直接遗漏了。绿源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也出庭陈述,因雄狮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到公司闹要钱,其压力大,为了逃避将公司转让。绿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是为了否定雄狮公司的诉请,其承认雄狮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具有极高的证明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雄狮公司多年来年年都向绿源公司讨要拖欠的工程款,证人**是完全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雄狮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其一直在向绿源公司提出履行付款义务的要求。2.雄狮公司与绿源公司对于支付工程尾款和开具发票履行顺序存在争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雄狮公司开具发票起算。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但是双方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后绿源公司没有支付尾款,雄狮公司一直在要求绿源公司支付尾款。绿源公司要求雄狮公司先开具发票;雄狮公司则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制约绿源公司,要求先支付工程尾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支付工程尾款和开具发票一直都有争议,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雄狮公司给绿源公司开具发票时起算。庭审中绿源公司代理人也是以雄狮公司不开具发票作为抗辩。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经济活动中,雄狮公司是乙方处于弱势地位,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278万几乎是这个工程的全部利润,对于雄狮公司这样的小公司是关乎其能否存活的关键,用常理推论其也不可能怠于主张权利,更**狮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一直在积极的主张权利。在讨要工程款的过程中雄狮公司工作人员不敢得罪甲方,一直保持态度友好恳求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录音中可以听出来即使被投诉,雄狮公司工作人员都是跟绿源公司商量确定开具发票的数额,本案欠款数额的确定都是根据绿源公司提供的财务信息,不是意识到开完发票有可能工程款再也要不回来,雄狮公司决不会起诉。整个诉讼过程中,雄狮公司都在百般赖账,结算书签字日期狡辩说是农历腊月二十八,可见极其不诚信。综上,雄狮公司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雄狮公司开具发票时起算,即使从保修期满起算,雄狮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以充分证明雄狮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其一直在向绿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判令绿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784,8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起算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年6月11日为620,276.2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雄狮公司自认绿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与其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额的98%”的约定,绿源公司未在结算之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雄狮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雄狮公司于2019年就工程款方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虽然雄狮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及2019年其与绿源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录音,欲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绿源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足以证明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在认定雄狮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