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1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经营者:***,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净月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上诉人***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建筑器材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退回上诉人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诉人***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退回上诉人***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