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7号楼20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监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建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铁建监理公司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F55501的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0时至2013年8月18日24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2年12月25日11时10分许,原告的员工***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丰台区西四环路辅路近园路西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后乘***)相撞,导致二车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分别将***、原告和被告诉至丰台法院,法院已作出判决。此外,原告为***垫付医疗费3206.42元,为***垫付医疗费78225.47元及护理费2600元。但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时,被告未予赔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为***、***垫付的应由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1695.56元;2、被告给付原告为***、***垫付的应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的费用82336.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是1万元,根据之前法院已判决的数额计算,目前尚余1695.56元,被告同意赔偿;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因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管部门和法院认定,***只承担60%责任,故被告只同意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铁建监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F55501的别克轿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0时至2013年8月18日24时,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
2012年12月25日11时10分,铁建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西四环路辅路近园路西口时,适有***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轿车右前部将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将***、铁建监理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9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给付***医疗费40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540元,判决中同时写明“***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60%的主要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限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40%的次要责任”。此外,***亦将***、铁建监理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9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给付***医疗费598.81元。
庭审中,铁建监理公司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3206.42元,该事实已经(2013)丰民初字第96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垫付医疗费78225.47元及护理费2600元,对此铁建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供武警总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证明、陪护费收据用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铁建监理公司提供的(2013)丰民初字第966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9663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武警总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证明、陪护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铁建监理公司为其所有的京F55501别克轿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结合(2013)丰民初字第96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丰民初字第9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该部分数额,铁建监理公司要求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继续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1695.5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铁建监理公司与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铁建监理公司相应的保险金。庭审中,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认为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但是,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保险事故已经公安交管部门及法院确定责任比例,***承担事故60%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铁建监理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铁建监理公司要求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82336.3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医疗费共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六分;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应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四万九千四百零一元八角;
三、驳回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