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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4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铁路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才智道36号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3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女,193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女,193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64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7号楼202房。 法定代表人:成跃利,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铁路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铁投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以下简称天津工务段)、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建监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1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铁北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铁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天津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北京铁建监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六局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103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中铁六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发生与中铁六局没有因果关系,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作为投资人的天津铁投公司未按规定投资,事发地点未按照设计要求同步修建路面和排水设施,导致大量积水结冰。天津铁投公司的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中铁六局在施工结束后进行了必要的清理、设置了警示标志,没有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 中铁北京局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103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中铁北京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天津铁投公司的不作为,被上诉人天津铁投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中铁六局有关断交施工、防护等工作与中铁北京局无关。天津铁投公司未按规定投资根据津保铁路合同的约定,中铁六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平整道路、恢复道路,故应由中铁六局与天津铁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铁北京局对中铁六局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中铁六局提出的由天津铁投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 中铁六局对中铁北京局的上诉请求辩称,我方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我方负责兴建的铁路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具体验收工作是在中铁北京局京沪高速铁路天津西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监督下实施现场施工和清理,履行了合同约定。 天津铁投公司对中铁六局、中铁北京局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铁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天津铁投公司并未对涉案涵洞进行施工,***、***的死亡与天津铁投公司不存在关联性。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铁六局应当在施工后对封闭的道路进行清理,并通知相关部门验收确保道路畅通。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该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为中铁北京局,此事实中铁北京局也在一审过程中予以自认。会议纪要仅是对后续工作的初步安排,并没有实际的合同效力,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天津铁投公司尚未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并未进场施工。 ***、***、***、**对中铁六局、中铁北京局的上诉请求述称,请求驳回中铁六局、中铁北京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据中铁六局提供的会议纪要可知,该道路为既有道路,并非新铺设道路。中铁六局关于天津铁投公司的施工问题,与本案纠纷无关,中铁六局在工程结束后不应回避其应尽的义务。本案应适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铁北京局是涵洞的管理单位,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北京局存在过错,认定事实清楚。 天津工务段述称,同意中铁北京局的上诉请求及相应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1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受害人***、***2017年1月28日途经天津市西青区***农场时,不慎落入涵洞内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本案赔偿主体的确认问题。 因津保铁路建设需对涉案涵洞进行框架改造。该工程由中铁六局负责施工建设,开工时间为2013年。在施工开始时对涵洞周边及原下穿涵洞的道路进行了封闭。该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并交由中铁北京局使用并由其进行管理和维护。中铁北京局提供照片、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和国家计划委员会1981年12月3日颁布的(81)建发交字第532号文件及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铁路建设指挥部2013年3月25日第九期会议纪要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中铁六局提供现场照片、两份会议纪要及《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以证实其抗辩理由。 通过庭审各方陈述及综合分析各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铁北京局对涉案涵洞未尽到管理维护和防止淤塞、积水的义务,其提供的(81)建发交字第532号文件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不能对抗《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中所涉及的工程尚未开始建设,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天津铁投公司无关。故中铁北京局应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均规定了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对占用的道路有清理和恢复原状的义务,但中铁六局在施工结束后未尽到上述义务,亦应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天津工务段为中铁北京局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应由中铁北京局承担责任。北京铁建监理公司、天津铁投公司均与本案无关,不应为本案的赔偿主体。 2.对原告赔偿各项费用的数额问题。 庭审中,四原告提供赔偿计算明细及相关证据。中铁北京局认为交通费应有相关票据,中铁六局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对赔偿明细的其他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0元。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丧葬费按规定计算***、***应各为3159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的实际支出12700元,属于办理丧事的花费,其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四原告计算的其他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涵洞冰面上行走可能导致的后果,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故应承担60%责任。被告中铁北京局对涉案涵洞未尽到管理维护和防止淤塞、积水的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30%责任。中铁六局在施工结束后未尽到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恢复的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相应的过错,故应承担10%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一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84400元、丧葬费63180元、误工费203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45元,共计1679959元的30%计503988元。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1679959元的10%计167996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局负担400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负担1806元。 二审期间,中铁北京局提交《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证明中铁北京局将涉案涵洞上的铁路桥发包给了中铁六局,按照合同第十八章第七条的规定,中铁六局在工程结束后应将涵洞恢复原状。对中铁北京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中铁北京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其母亲***。***、***育有子女一人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铁北京局作为涉案铁路涵洞的投资建设单位,也是该涵洞的所有人,其未举证证明已将管理权移交第三方,故其对涵洞有日常管理、维护义务。中铁北京局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铁六局在施工结束后未尽到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恢复的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由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