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山东鼎启莱某某有限公司、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2民初2675号
原告:***,男,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兖州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鼎启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乙公司)、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鼎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某乙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保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476.66元,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某乙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系鼎某乙公司的员工,2022年6月3日11时10分左右,***在鼎某乙公司喷漆车间用行车吊装钢结构构件过程中,两构件相碰,左手不慎被碰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完全离断、左手小指完全离断、左手外伤。后***该次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被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经查,鼎某乙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6月5日,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包括伤残费用限额8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20万元、每日住院现金保障扩展保险10800元,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80万元。***受伤后,向两被告多次提出赔偿请求,但两被告均不积极赔偿,故起诉。
鼎某乙公司辩称,对***系其雇员无异议,受伤过程中认可,答辩人已在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是该保险凭证上载明的答辩人的雇员,***的受伤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另答辩人已赔偿***医疗费和4万元赔偿金。
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案涉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鼎某乙公司,而非***,***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提交的证据,即便判令答辩人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14条约定,答辩人在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4万元,超出部分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证据二、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单(保单号P1701990100202200****)1份;证据三、住院病案一宗、费用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4份、住院发发票1张、门诊发票12份。
鼎某乙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凭证)1份、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份、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责任保险条款1份、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每日住院现金保险扩展保险1份、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B款条款1份;证据二、员工在职证明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份、某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报案及理赔流程1份、运单详情1份。
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份、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责任保险条款1份、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每日住院现金保险扩展保险1份、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B款条款1份。
当事人对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入卷宗为凭。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查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系鼎某乙公司的员工。2022年6月3日,***在鼎某乙公司喷漆车间用行车吊装钢结构构件过程中,两构件相碰,左手不慎被碰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完全离断、左手小指完全离断、左手外伤。对***该次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被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
另查明,鼎某乙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6月5日,***在投保的雇员名单中,职业名称为070114焊工(室内)。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费用限额8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20万元、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责任保险条款限额22万元、雇主责任保险附加每日住院现金保障扩展保险(仅承包意外事故)限额10800元、雇主责任保险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限额80万元。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凭证)特别约定中第8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后按100%的比例进行赔偿”;第27条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属于某乙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类另表(雇主责任保险版2022-1002)》中“070114焊工(室内)”、“080204装配工”、“080205焊接工”、“080206车床工”、“080207铸造工”、“080210电镀工”、“030303锯木工人”职业的,仅可投保某乙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B款)条款》1-10级伤残给付比例分别为100%、80%、70%、60%、50%、40%、30%、20%、10%、5%”;第30条约定“以上特别约定效力优于保险条款”。
庭审过程中,***主张赔偿医疗费22516.66元、主险伤残赔偿金4万元(计算方式为80万元*5%)、附加险伤残赔偿金4万元(计算方式为80万元*5%)、住院津贴96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16天*每天60元)、误工费9000元(计算方式为误工90天*每天100元),共计112476.66元。鼎某乙公司对***主张的数额认可。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0元免赔,伤残赔偿金主险和附加险伤残择一赔偿,共赔偿4万元,其他费用均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鼎某乙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经过工伤认定,鼎某乙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赔偿的数额鼎某乙公司对***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故鼎某乙公司应赔偿***112476.66元;因鼎某乙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的雇员名单中,***的受伤也在保险期内,故***作为雇员,鼎某乙公司也认可***直接向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理赔,为减少诉累,***可以直接通过鼎某乙公司向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请求赔偿。
关于赔偿的数额,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0元免赔,同时就伤残赔偿金主险和附加险应择一赔偿,而非累加赔偿,应共赔偿4万元。***对100元免赔不予认可,主张未向其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伤残赔偿金主险和附加险均应是4万元,累加计算共8万元;鼎某乙公司对此表示听从法院裁定。本院认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由吉林省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投保,鼎某乙公司为被保险人,雇员明细表载明了***的雇员身份,该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凭证)特别约定中第8条明确约定“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后按10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非投保人,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无需向其进行提示说明,根据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凭证)第8条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0元的免赔,剩余按10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该100元免赔款项应由鼎某乙公司进行赔偿。对于争议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应累加计算赔偿8万元,理由如下:一、本案案涉保险分主险和附加险,主险为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附加险为24小时责任保险条款、每日住院现金保障扩展保险(仅承包意外事故)、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鼎某乙公司购买了附加险,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理赔应主险和附加险分别计算赔偿,理赔应累加计算赔偿费用;二、根据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凭证)载明,主险死亡/伤残费用的计算方式和附加险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的计算方式,***应获得主险伤残费用4万元和附加险残疾赔偿金4万元,且在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凭证)特别约定的第14条、第27条、第30条进行了明确约定了主险和附加险的赔付标准及特别约定条款与保险条款优先适用情况,该保险凭证的特别约定条款明确载明优于保险条款,故应适用保险凭证中的特别约定,按特别约定条款应主险和附加险均进行赔偿,即赔偿8万元;三、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鼎某乙公司对保险约定有争议,因由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条款有争议的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四、退一步讲,主险约定了伤残赔偿金,按约定应赔偿4万元,如不购买附加险,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赔偿4万元;如增加购买附加险,理应获得更多的理赔金额,且本案附加险的理赔金额也为4万元,如择一赔偿,购买不购买附加险没有任何意义,故按常理也应累加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对***的诉求的金额112476.66元,扣除免赔的100元医疗费外,其余112376.66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进行赔偿,免赔的医疗费100元由鼎某乙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2376.66元;
二、山东鼎启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山东鼎启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