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易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千玺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23673号 原告:上海易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1178号北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66590775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玺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北滘工业园骏业东路11号东面办公室二楼20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37CJH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上海易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千玺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7609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项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为131134.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2021年度IT服务合作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称“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IT服务领域的工作或人力资源。框架协议第2条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价格标准。框架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的资源采购需求,原告于2021年3月安排各级别的工作人员至广东佛山顺德区为被告提供服务。根据框架协议第4条付款结算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结合每人每天单价,按实际出勤天数(经双方确认的)月度进行结算支付费用。被告须在每次收到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框架协议履行期间,就原告工作人员每月实际出勤情况,原被告双方已于次月通过邮件予以确认。然而,原告每月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出勤情况、结算金额向被告邮寄结算单、发票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框架协议第5.9条的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0.3%的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玺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坚持双方应按照双方达成的《服务款打折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执行。该协议书经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上海易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千玺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2021年度IT服务合作采购框架协议》,协议月底乙方向甲方在框架协议约定的业务领域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并约定了价格标准,第3.0约定甲方向乙方提出资源采购需求,乙方向甲方提供对应的资源,双方沟通确认并填写协议附件一《IT服务采购订单(PO)》,签字盖章确认后作为合同项下有效的采购合同。PO采购和结算单出现差异时以结算单为准。第4.0约定双方会根据实际出勤情况填写附件二《PO结算单》并由代理人签字确认,结合每人每天单价,按实际出勤天数(经双方确认的)月度进行结算支付费用。甲方须在每次收到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的员工组成了名称为“千玺&易立德供给交流群”的微信群进行沟通,原告通过该微信群向被告发送人员资料、入项资料。此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于各月的考勤情况进行核对。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告开具15267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签收;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告开具256562.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签收;于2021年6月15日开具17667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签收;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开具151037.5元及239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签收。2021年9月1日,原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员工发送《上海易立德催款函》,认为双方从2021年3月建立合作,2021年6月30日收到被告的人员撤场计划,并于2021年7月5日完成全部服务人员离场工作,并向被告发送了2021年3月至7月期间的服务费用明细,要求被告三日内完成费用支付。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提供《服务款打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内容主要为:1.双方确认截止至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服务款合计760900元,乙方同意在原服务款基础上打7折,即甲方实际需向乙方支付服务款532630元,该款项甲方应当于2022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乙方应于2022年7月20日之前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并提供相应的红字发票;3.双方一致确认,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原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所有采购订单等自动终止;4.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份协议书乙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7日,甲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但未有签署落款时间。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该份协议书由原告先行盖章后邮寄给被告,但是被告直至庭审之日未有向原告提供该份协议书。被告在诉讼中确认案涉的协议书并未交付给原告,并认为原因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度IT服务合作采购框架协议》、《服务款打折协议书》、微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增值税发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上海易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千玺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且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1年3月至7月期间为被告提供服务产生的费用合计760900元的事实清楚,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为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原告已经在2021年4月至7月期间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符合付款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按照打折协议书的金额支付款项是否合理有据。首先,被告提供的《服务款打折协议书》为原告在2022年6月7日向被告提供,约定双方盖章后生效。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的协议书中被告盖章的时间无法确认,且被告确认在庭审之日止仍未向原告提供双方盖章的该份协议书,即对于原告而言并未收取过生效的协议书;其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7月10日前支付款项,即原告打折的条件为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款项,但是被告直至庭审之日仍未支付款项,明显超出了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综上,被告主张按照打折协议书的金额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未能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对应款项,构成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760900元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合理,原告主张按照应付款项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玺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款项760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以15267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计被告清偿之日止;以256562.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9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17667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174987.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二、驳回原告上海易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60.17元、财产保全费4980.17元,合计1134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易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34元,被告千玺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