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7017号
原告:上海枫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宗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景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云,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枫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禹重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喜、许丽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向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枫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FY-2019-080)和《购销合同》(编号FYXXXXXXXX);2.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29,03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根据案外人上海臻臣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采购需求,就购买D-COUNT25全自动微生物流式检测系统及配套试剂(以下分别简称仪器与试剂),与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就仪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010,000元。又于同年7月17日与被告就试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44,993元。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20日将仪器和试剂备妥,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另行处理仪器和试剂。原告为降低损失,于2019年10月30日将部分试剂出售,售价103,749元。于2019年11月7日将仪器出售,售价650,000元,并因此产生运输费用2,788.50元。因涉案仪器和试剂系原告针对被告需求专门订购,原告此前未曾销售过涉案仪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禹重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方支付100%货款后合同生效,卖方进行备货。因被告的客户明确表示仪器不要了,而仪器和试剂是配套使用的,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电话告知原告无法支付货款了,当时试剂合同还未到交付期限,但原告还是将货物送过来了。原告无视合同条款擅自提前备货,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转售设备与试剂的差价并非其实际损失,只是预期利益。同时,购销合同也不能证明货物实际已转售以及转售的价格。涉案仪器并非针对被告定制,而是通用仪器,新的仪器转售不可能产生如此大的损失。因此,同意双方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涉案两份合同,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各1份;2.发货单4份;3.《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微信沟通记录、收据、报价单1组;4.微信记录1组;5.仪器设备报价单1份;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份;7.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份及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单1份;8.购销合同及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查询1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运费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及文稿3份。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FY-2019-080)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D-COUNT25全自动微生物流式检测系统1套,合同总价含税1,010,000元,包含仪器价款、包装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软件费;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100%货款,合同生效,卖方进行备货;卖方负责运输,发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3个月。
同年7月17日,双方还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号为300-C1013-02等试剂若干,合同金额含税合计144,993元;货期2-3个月;交货地址由需方指定地点和联系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向案外人采购进行备货。2019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仪器已到货”,并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流式试剂梅里埃已经发货到我司仓库了”。2019年8月26日,原告问被告“什么时候可以付”“张总,你不是说周二先付一部分款的吗,但是我们好像没有收到款”。2019年9月16日,同年10月12日,被告因其客户不再需要涉案货物,告知原告另行处理。
原告以其另行处理案涉货物产生差价损失401,244元、运费损失2,788.50元及律师费25,000元,合计429,032.5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系争两份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诉讼中,双方均同意于2019年10月12日作为系争两份合同的解除时间,于法不悖,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仪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买方支付100%货款后卖方进行备货。因此,本案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形下完成备货,由此即便真实产生了损失,该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配套采购的试剂同理适用上述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请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枫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禹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FY-2019-080)和《购销合同》(编号FYXXXXXXXX)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枫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7.75元、财产保全费2,665.16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蒯滕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秦婉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