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02民初98号 原告(被告):***,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原告):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华中街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神华公司不服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并案审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神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2964元。事实和理由:从2020年以来,神华公司多次违法,***已经与神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基于神华公司的违法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于2020年11月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解劳人仲案字(2020)073号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神华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另外补充,神华公司不存在恶意克扣***工资的情况,延期支付工资系受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根据与全体职工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协议或一方受损害的可以不承担责任,神华公司就延期支付工资与工会协商,工会同意延期支付工资不超过6个月。***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神华公司,双方经法院调解,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其放弃经济赔偿金,双方在该份协议中也并未对经济补偿金进行约定,目前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对劳动争议事宜没有其他纠纷。关于改制的问题,神华公司于2004年实施改制,2004年已经对***之前的补偿做了处理,***对该事实在仲裁阶段也是认可的。 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华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83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曾以神华公司恶意欠薪、对其打击报复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及83738元的经济赔偿金等。后神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表示放弃欠发工资的经济赔偿金83738元。现***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支持38342.7元。神华公司不存在“无故欠付工资”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神华公司在疫情期间采用轮班轮岗、支借生活费等措施完全是为了应对疫情所造成的不可抗力影响,并充分听取了工会意见,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2020年爆发的新冠病毒疫情,给全国及全球造成了多种影响。特别是2月份,员工居家隔离,企业无收入,生产经营活动和资金运转等举步维艰,属于不可抗力造成。在这种情况下,神华公司心系全体员工,下发了《关于二月疫情期间工资指导意见》,采取灵活工作方式,轮班轮岗,并严格按照《神华重机公司2019年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标准执行,积极筹备资金对所有员工按实发工资取整留零借支生活费,尽最大努力将疫情对企业经营和员工生活影响降低到最小。为统筹兼顾全局,神华公司根据《焦作神华公司工资集体协议》,于2020年3月23日向工会发出《关于协商延期支付工资的函》,并获得工会延期支付工资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回复。***以相同的理由另行提起劳动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第一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中,双方已就劳动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神华公司已全部履行到位。法庭并未认定神华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且在调解书中***明确表示放弃欠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劳动纠纷已无争议。在无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其此次又以欠发工资构成违法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属于重复的诉求。 ***辩称,神华公司从2020年以来多次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于2020年8月5日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20)050号裁决,***不服于2020年9月25日诉至解放法院。解放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豫0802民初3387号民事调解书后,神华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才将克扣、拖欠的工资支付。2020年5月的工资,拖欠到8月31日只支付1000元,9月8日才将剩余工资补齐,6、7月工资仍拖欠。而其他职工8月13日已将5月份工资全部借支。这是故意克扣、拖欠,是对***的打击报复,是在持续违法。根据违法事实,***于2020年11月9日向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神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2964元,该委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解劳人仲案字(2020)073号裁决,***不服,于2020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神华公司2004年改制,改制时对职工进行“买断工龄”,每年工龄支付职工600余元。劳动社会保证部发(1995年262号)文件指出“买断工龄”的做法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因此,神华公司2004年在企业改制时对职工“买断工龄”的做法是违法行为。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职工可以随时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神华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2019年职工个人工资收入台账,证明***在神华公司工作的年限为38年,2019年全年工资收入共计44146元;2.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1份、2020年1月到6月神华公司工资账明细6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神华公司克扣***工资,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支付工资,持续违法;3.解劳人仲案字(2020)050号仲裁裁决书1份、焦作市解放区法院(2020)豫0802民初338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神华公司克扣***工资是违法的;4.解劳人仲案字(2020)07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神华公司违法克扣工资并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系违法行为,仲裁判令神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神华公司企业年金台账、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情况表,证明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应领工资加上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计算。 神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作出时被告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并配合原告办理社保手续而用,被告履行调解书的内容不应视为违法行为,对2019年职工个人工资收入台账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争议发生前12个月的金额作为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神华公司的工资发放是严格按照工资发放管理办法,并与工会充分协商后确定的,是应对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并未被认定为违法,且双方已对延期支付工资的问题形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法院确认,双方对支付工资的问题无争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份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5,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房公积金和年金的领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不能够直接作为工资计算入工资标准,而且公积金是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管理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神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4月16日《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重机字【2019】18号文件》及附件《神华重机公司2019年工资管理办法》14页,证明神华公司是严格按照焦煤公司工资预算管理办法、神华重机公司工资管理办法向职工发放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的行为;2.《关于二月疫情期间工资的指导意见》1页,证明2020年2月新冠疫情爆发,神华公司停工停产,但仍然克服经济困难,努力将疫情对职工生活的影响降至最低,采取延长假期日期、发放生活费的方式,拟定科学的工资发放办法,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3.《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铸造厂2020年1月至7月)工资账明细》7页、2020年4月6日《***健康登记》1页,证明2020年1月之前***的工资是正常发放,疫情影响最严重的月份是2020年2月、3月,2月份***应发工资为1714元,神华公司为其代缴社保及公积金890.07,另实发工资823.93元;三月份未出勤,神华公司为其代缴社保为411.07元。2020年4月初,神华公司通知***上班,并为其制作健康登记表,2020年4月-7月***正常出勤,神华公司据实计工;2019年5月24日至新冠疫情爆发前的2020年1月,***的工资均是正常发放;2020年2月因疫情影响全国,神华公司甚至包括整个焦煤集团公司都处于严重的经济困难中,才出现为员工筹措生活费的情况;4.2020年8月1日《银行转账记录》10页,证明神华公司所有员工工资均是取整留零借支生活费,工资尾款统一支付;5.《焦作神华重机公司工资集体协议》5页、《关于协商延期支付工资的函》2页、《工会的回复函》1页,证明神华公司与员工签订的集体协议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不能履行协议或一方受损害的,可以不承担责任,神华公司就延期支付工资与工会协商并且工会同意延期支付工资不超过6个月的意见;6.解劳人仲案字(2020)050号仲裁裁决书及(2020)豫0802民初3387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过仲裁和诉讼,其明确表示放弃经济赔偿金,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劳动争议已无纠纷,神华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因今年爆发的新冠疫情,企业收入大幅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和资金运转陷入举步维艰的境地,属于不可抗力造成。公司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筹措资金对所有员工按实发工资取整留零支借生活费。神华公司并未无故恶意拖欠***工资;7.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在1999年5月离职,神华公司在1999年12月10日下发了焦华机委(1999)37号通知,对其免除职务和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之后***想回来工作,在2001年9月份,***复职;8.工会记录1份,证明神华公司延期支付工人工资是经过工会同意的,且工会作出的回复意见程序合法;9.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工资账目明细,证明***的工资标准;10.解放辖区工业企业复工表、视频会议讨论意见、对复工复产工作安排通知、神华公司微信工作群关于疫情防控及复工复产的通知截屏,证明神华公司受疫情影响严重,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导致一度停工停产,神华公司从3月9日逐步复工,并且采用了科学的轮班轮岗制度;11.重机公司员工安置方案、重机公司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方案,证明神华公司是经过企业改制后新设立的公司,***作为神华重机公司的员工,已经按照方案领取了安置费和补偿金,并以安置费和补偿金入股了神华公司。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铸造厂2020年1月至7月)工资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充分证明了神华公司克扣、拖欠工资,并且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违反了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健康登记》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系违法行为,工会同意企业迟延支付工资6个月系违法。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是后来补的,是假的。对证据9无异议,是被免职以后的工资标准。对证据10不清楚,但是复工是比较早的。对证据11,当时神华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不在国家补贴范围内,是经过焦煤集团的认可进行了改制,虽然领取了安置费和补偿金,但实际上是为了买断工龄给的补偿。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关于***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神华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健康登记》、4、6、7、9,***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铸造厂2020年1月至7月)工资账明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焦作神华重机公司工资集体协议》,证据10、11,***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关于协商延期支付工资的函》2页、《工会的回复函》、证据8,能够证明神华公司其已与工会协商延期支付工资,且其支付延期未超过6个月,***虽认为违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系神华公司的员工。2020年,***向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神华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欠发工资2049.07元;2.神华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欠发工资2873元;3.神华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欠发工资71.93元;4.神华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6月、7月欠发工资8619元;5.神华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支付赔偿金83738元;6.神华公司退还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7.神华公司退还***在企业内部所持股金255000元;8.神华公司支付3年在企业内部股金红利24480元;9.***与神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9月18日,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人仲案字(2020)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神华公司应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欠发工资186元、2020年3月份工资1108.93元、2020年5月欠发工资947.93元、2020年6月工资1947.9元、2020年7月工资1978.06元;3.其他事项均不予支持。***不服,于2020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豫0802民初33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与神华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2.***与神华公司一致确认尚欠***2020年10月23日前的工资(不含2020年8月1日至8月4日期间)计4622元,神华公司应于2020年11月6日前支付支付给***(2020年8月1日至8月4日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在支付4622元时另行结算,如有争议,***另行主张权利);3.***就本次诉讼请求中的第一至第四项不再主张权利;4.***有权就本次诉讼请求中第五项至第八项另案主张权利。 2020年11月9日,***向向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神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2964元。2020年12月15日,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人仲案字(2020)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神华公司应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8342.7元。***、神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0年2月***应发工资1714元,实发823.93元(2020年5月13日发放);2020年3月份工资未支付;2020年4月工资于7月6日支付的2200元,欠付的71.93元于8月31日支付;2020年5月份于8月31日支付了1000元(借支),欠付的947.93元于9月8日支付;2020年6月份1947.93元于9月29日支付;2020年7月份的工资1700余元于11月份支付。上述款项已于(2020)豫0802民初338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全部履行完毕。 再查明,2020年3月23日,神华公司向神华公司工会委员会发送《关于协商延期支付员工工资的函》,提出延期支付员工工资的协商意见,1.延期支付工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2.具备部分支付条件的,优先支付最先延期的月份;3.延期支付期间,员工预借部分基本生活费。2020年3月26日,神华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团长联席会,就上述协商意见进行表决,最终表决通过了上述协商意见。2020年3月27日,神华公司工会委员回函,内容为:表决通过《关于协商延期支付员工工资的函》提出的协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相同,但是在前诉中,***曾主张经济赔偿金,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性质是否相同,如相同,则***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如不同,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性质不同。经济补偿金主要是指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惩罚性补偿措施。因此,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亦即***的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相同,故***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神华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在前诉中,***曾以神华公司拖欠、克扣其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要求神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金等费用。***不服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对于经济赔偿金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在本次起诉中,***以同样的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审理的关键在于神华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克扣其工资的事实,以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于2020年2月7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以及河南省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的规定,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有关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和资金发生严重困难,无力支付工资时,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延期支付期间,至少应发给劳动者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本案中,神华公司受疫情影响导致工资暂时发生困难,虽该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已与工会协商延期支付,且其支付延期未超过6个月,故***以神华公司拖欠、克扣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8342.7元;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