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华中街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神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神华公司受疫情影响认定***要求神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神华公司从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对***的工资支付始终存在拖欠的违法事实。其中2020年5月工资拖欠到2020年8月31日在解放区仲裁委开庭前支付1000元,2020年9月8日才将剩余工资支付,而其他职工2020年8月13日己将5月份工资全部借支,这是神华公司利用职权故意克扣、恶意拖欠***的工资,是对***的打击报复。2、神华公司在疫情期间从未告知职工其与工会协商经工会同意工资可以延期支付六个月一事。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是后期补做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就证据5询问神华公司是否开过职工大会或以其他方式告知职工工资延期六个月支付一事,当时神华公司被问得张口结舌,无言以对,最终也未做任何回答。证据8是神华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首次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是一审法院开庭前神华公司的工会负责人找人补签的,***在一审法院已做陈述,但是一审法院仍然对上述有重大疑点的证据5、证据8予以采信,令人不解。一审法院这样做对***有失公允,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3、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020年2月工资拖欠到2020年5月13日实发823.93元,2020年3月工资未支付,后在2020年10月23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02民初3387号民事调解书神华公司才于2020年11月6日将克扣、拖欠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020年2月、3月工资补齐支付。神华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在疫情期间河南省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
神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神华公司不存在故意克扣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新冠疫情爆发,造成神华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为了能够保障职工的正常生产生活,神华公司采取了科学的轮班轮岗工作制度及通过向职工支借生活费的方式发放工资,所有职工均一视同仁,且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已经征求过工会的意见,工会经过合法程序同意神华公司延期发放工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2、***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及法院要求神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方经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神华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在没有新的事实和出现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神华公司认为双方工资的发放已不存在争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神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2964元。
神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神华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83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神华公司的员工。2020年,***向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神华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欠发工资2049.07元;2、神华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欠发工资2873元;3、神华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欠发工资71.93元;4、神华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6月、7月欠发工资8619元;5、神华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支付赔偿金83738元;6、神华公司退还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7、神华公司退还***在企业内部所持股金255000元;8、神华公司支付3年在企业内部股金红利24480元;9、***与神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9月18日,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人仲案字(2020)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神华公司应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欠发工资186元、2020年3月份工资1108.93元、2020年5月欠发工资947.93元、2020年6月工资1947.9元、2020年7月工资1978.06元;3、其他事项均不予支持。***不服,于2020年9月25日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豫0802民初33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与神华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2、***与神华公司一致确认尚欠***2020年10月23日前的工资(不含2020年8月1日至8月4日期间)计4622元,神华公司应于2020年11月6日前支付给***(2020年8月1日至8月4日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在支付4622元时另行结算,如有争议,***另行主张权利);3、***就本次诉讼请求中的第一至第四项不再主张权利;4、***有权就本次诉讼请求中第五项至第八项另案主张权利。
2020年11月9日,***向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神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2964元。2020年12月15日,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人仲案字(2020)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神华公司应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8342.7元。***、神华公司均不服,分别起诉,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0年2月***应发工资1714元,实发823.93元(2020年5月13日发放);2020年3月份工资未支付;2020年4月工资于7月6日支付的2200元,欠付的71.93元于8月31日支付;2020年5月份于8月31日支付了1000元(借支),欠付的947.93元于9月8日支付;2020年6月份1947.93元于9月29日支付;2020年7月份的工资1700余元于11月份支付。上述款项已于(2020)豫0802民初338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全部履行完毕。
再查明,2020年3月23日,神华公司向神华公司工会委员会发送《关于协商延期支付员工工资的函》,提出延期支付员工工资的协商意见,1、延期支付工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2、具备部分支付条件的,优先支付最先延期的月份;3、延期支付期间,员工预借部分基本生活费。2020年3月26日,神华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团长联席会,就上述协商意见进行表决,最终表决通过了上述协商意见。2020年3月27日,神华公司工会委员回函,内容为:表决通过《关于协商延期支付员工工资的函》提出的协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一、关于***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相同,但是在前诉中,***曾主张经济赔偿金,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性质是否相同,如相同,则***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如不同,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性质不同。经济补偿金主要是指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惩罚性补偿措施。因此,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亦即***的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相同,故***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神华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在前诉中,***曾以神华公司拖欠、克扣其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要求神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金等费用。***不服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对于经济赔偿金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在本次起诉中,***以同样的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审理的关键在于神华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克扣其工资的事实,以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于2020年2月7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以及河南省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的规定,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有关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和资金发生严重困难,无力支付工资时,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延期支付期间,至少应发给劳动者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本案中,神华公司受疫情影响导致工资暂时发生困难,虽该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已与工会协商延期支付,且其支付延期未超过6个月,故***以神华公司拖欠、克扣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8342.7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2、神华公司支取年金的申请单,有该公司董事长***、总会计师***的签字。证明:神华公司已经认可了自己的违法事实。3、欠发工资的审批单。证明了欠发工资的违法事实。神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标示有出具该通知书的依据是解放区民事调解书(2020)豫0802民初3387号,神华公司是为了给***办理离职手续而出具该通知书。对于通知书后的批示因企业年金并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神华公司出于解决争议的诚恳态度将***的年金一并支付,该通知书和其后的批示并不能说明神华公司自认违法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审批单是神华公司为了履行法院的调解书而作的内部批示,无法证明神华公司自认存在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神华公司支取年金的申请单和欠发工资的审批单,神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神华公司依据法院的调解书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同时为***办理年金支取手续,并不能够证明神华公司自认违法行为。
神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神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神华公司违法拖欠其工资,神华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该公司经过与工会协商,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作出延迟支付职工工资,但延迟支付工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意见。***称神华公司与工会协商的相关证据是后期补正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神华公司延迟支付员工工资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于2020年2月7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以及河南省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另外,***已于2020年8月就神华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向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起诉至法院,***与神华公司就延迟支付的工资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神华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向***支付工资,***与神华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能够以此来证明神华公司存在违法拖欠***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主张神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