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802民初4306号
原告:焦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靳某,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焦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焦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焦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