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382执1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增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济岭,该单位清欠办主任。
被执行人: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
法定代表人:朴立家,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1)黑03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材料费及制作、加工、安装费共计4270037元及利息、受理费57738元。
在执行中,依法向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建设银行有款项125元,申请人不要求划拨,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其公司场地有二栋钢结构式仓已就地查封(无不动产登记),已被其他案件查封,申请人不申请评估拍卖,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海波
审判员  张海鸥
审判员  吕国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