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01民初5178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开发碧康综合楼1号楼1单14层14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82307805102D。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森发科尔沁广场14-1-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471.71元、护理费13535.10元(90天×150.39元)、误工费36093.60元(240天×150.39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352.00元(48676.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共计17895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公司承包被告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公司位于乌兰浩特市八里××林绿化项目,于2023年5月通过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约定原告工资130.00元/天,负责种树或割草,工资日结。2023年7月25日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割草设备进行割草时,割草机刀片废除将原告双脚割伤,原告被工友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踝部损伤(右)腓深神经断裂,足背动脉断裂、胫前肌腱断裂等损伤。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判。
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与被告光辉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及住院票据、伤残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按照当地赔偿标准进行审核。对交通费、器具费不同意承担。
***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是给光辉公司找人干活,当时是***给我打的电话要人、帮他找两个人给喜桂公园打草。割草机的刀片是由***的工人安装的,我之前没干过这类工程,我还问是用绳还是刀片,告诉我说用绳子,2023年7月25日下午干活时安装完刀片不一会就出事故了。工程没有承包给我,没有劳务合同,只是让我去帮忙让我给找几个人,工具也是光辉公司提供,工具安装也是光辉公司安装。光辉公司如果和本案无关不会支付这么多医疗费。我还问了是否安全,***告诉我安全,我没赚工人钱。
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公司承包被告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公司位于乌兰浩特市八里××林绿化项目,光辉公司于2023年5月通过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约定原告工资130.00元/天,负责种树或割草,工资日结。2023年7月25日下午除草期间,原告被除草机双脚割伤,受伤后原告被工友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踝部损伤(右)腓深神经断裂,足背动脉断裂、胫前肌腱断裂等损伤,治疗至2023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期间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公司通过***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其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赔偿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损伤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登记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2枚、兴安盟康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矫正矫形器具发票》一枚、《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打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出示大安惠民村镇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原件三张、《收据》照片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安排、指挥,完成除草工作,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为原告发放报酬,可以认定原告系为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对原告与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为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使用其提供的工具进行除草作业,除草设备刀片飞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造成损害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经庭审核实,无异议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471.71元、护理费13535.10元(90天×150.39元)、误工费36093.60元(240天×150.39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中,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应当在计算中予以核减,经审查,至伤残鉴定确认定残之日2024年7月24日,原告年龄为63周岁,应当按照17年计算予以维护,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2749.20元(48676.00元×17年×10%),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61049.6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公司通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且同意在损失中予以抵顶,经计算,抵顶后原告的损失为149049.61元。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医疗器械费及交通费因无医嘱及票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其辅助医疗器械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应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与***存在劳务关系,***对此亦予以否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9049.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00元,已减半收取1939.00元由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公司负担1673.00元,原告***负担266.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大安市光辉园林绿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0515********(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