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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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22民终14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上诉人***、上诉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诉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诉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2元,减半收取161.26元,由上诉人***负担80.63元、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0.6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