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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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民终9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孝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玲,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王宇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梅,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福,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一审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一审被告:李文志,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一审被告:孙海贺,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马海龙,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一审被告:李大超,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孝军、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志、孙海贺、马海龙、李大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7)内22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玲、上诉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福、一审被告孙海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秀、一审被告李大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文志、马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孝军、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宁孝军、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案由为交通事故,应该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进行赔偿,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于2016年5月18日做出突公交认字[2016]第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已明确。故应据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宁孝军、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擅自转包分包明显错误,认定宁孝军擅自将分包工程转包给孙海贺、马海龙、李大超三人,其分包及选任均存在过错。造林工程指的是某一项和某块、某个植树造林工程任务,宁孝军并未将工程分包,三人承揽的只是往挖好的树坑内栽树的劳动,这是一项简单劳动,并不需要资质。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错误,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从事的劳务不需要资质、被上诉人不是在从事栽树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受伤原因是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将本案归结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造成的损害过于牵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起事故是受害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栽树工程返回途中发生,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孙海贺述称,同意***答辩意见。本案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李大超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本案是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工作地点的变换中发生的事故,发包方、分包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述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李文志、马海龙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宁孝军、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文志、孙海贺、马海龙、李大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66.44元[医疗费36234.28元、误工费40500元(150元/天×270天)、护理费12932.16元(113.44元/天×57天×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5700元(100元/天×57天)、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宁孝军、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文志、孙海贺、马海龙、李大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突泉县林业局(甲方)与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造林协议书一份,将永巴线、哈拉沁至六户村路段两侧30米造林工程承包给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树种为樟子松,苗木规格为高2米,带土坨,树形好,无病虫害,数量为80000株,双方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现场清理,挖坑整地,浇水,栽植及后期管护,应依甲方提供技术标准来操作,预计工程总投资1200万元”。并约定”乙方要在2016年4月27日进驻现场作业,在5月20日完成全部栽植任务”。另约定”乙方应组织能够完成本造林协议任务的相应资质人员进行劳动生产,以便更好的完成协议任务,同时做好管护工作。”于2016年5月1日,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与宁孝军(乙方)签订绿化工程轻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突泉县六户镇至哈拉沁公路两侧的绿化工程承包给宁孝军,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挖坑、卸车、栽植、支护、浇水、除草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养护、包成活的轻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约定”施工综合单价:挖坑、栽植、支护等、浇水、除草、修剪、修枝、病虫害防治、涂白等所有相关项目(含税价)小写金额43.5元/株,工程总造价约2175000元,最终以验收时实际发生量为准(含税金)”。双方约定”乙方在施工中要精心组织,确保安全,因工程引发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必须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如不按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有权中途将工程转包他人,对乙方已完工的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宁孝军承包六户镇至哈拉沁公路两侧的绿化工程后,将栽树的劳务转包给李大超和孙海贺、马海龙三人,由其三人雇佣工人栽树,并提供铁丝、麻袋片等工具,栽一棵树宁孝军支付其三人5元。李大超、孙海贺、马海龙三人雇佣***、胡庆军、胡志有等人为其提供劳务,约定工资为120元/天,并租用李文志所有的×××号三轮汽车为其工地提供运输服务。2016年5月12日,宁孝军通知李大超等人到六户工地栽树,李大超安排工人乘坐李文志所有***驾驶的×××号三轮汽车到目的地后,发现树栽子不合格,未施工返回。返回途中***驾车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8公里+670米处,车辆驶入路西侧路基下翻覆,造成乘员胡志有、胡庆军死亡,驾驶员***及乘员胡长青、李海娟、李翠荣、刘春阳、***、丁晓红、李双艳、孙艳辉、宋艳波、张万军、杨全、李艳丽、孙玉华、刘忠英、周珊珊、曾范昌、***、赵国军、何玉红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经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以吉仁司[2017]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突公交认字[2016]第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2、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3、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4、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5、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6、机动车载货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的行为,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志有、胡庆军、胡长青、李海娟、李翠荣、刘春阳、***、丁晓红、李双艳、孙艳辉、宋艳波、张万军、杨全、李艳丽、孙玉华、刘忠英、周珊珊、曾范昌、***、赵国军、何玉红无责任”。另查明,本起事故,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内2224刑初134号刑事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号三轮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造成本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孝军、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文志、孙海贺、马海龙、李大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受李大超、孙海贺、马海龙雇佣从事劳务,并且受李大超指派驾驶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李大超、孙海贺、马海龙承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与其三名雇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李文志明知其所有的×××号三轮汽车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而将其出租给李大超、孙海贺、马海龙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大超、孙海贺、马海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造林工程擅自转包给不具备从事园林绿化资质的宁孝军,其转包行为存在过错;宁孝军与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轻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宁孝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其中的栽树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李大超等三人,其分包及选任均存在过错,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虽抗辩称***所提供劳务不是其所发包的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宁孝军应与李大超、孙海贺、马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提出病历中有挂床情形,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以上费用,并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该异议予以采信。依据***提交的病历记载,住院期间有22天无用药记载,故对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5天,应按35天计算以上请求。***请求的护理费,依据病历记载,住院期间Ⅰ级护理为7天,按2人标准计算,其他为Ⅱ级护理,按1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请求的交通费,提交白条票据一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就医地点及时间,酌定支持300元交通费用。***请求的鉴定费,提交发票一枚,金额为1000元,按票面金额支持。综上所述,对***要求七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234.28元、误工费3461.15元(98.89元/天×35天)、护理费4764.48元(113.44元/天×7天×2人+113.44元/天×28天×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天×35天)、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2759.91元,由李大超、孙海贺、马海龙、***、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宁孝军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即56483.92元,李文志承担10%赔偿责任即6275.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大超、孙海贺、马海龙、***、宁孝军、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56483.92元。二、李文志赔偿***人民币6275.9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元(缓交),由***负担1155.15元,李大超、孙海贺、马海龙、***、宁孝军、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270.67元,李文志负担141.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是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宁孝军、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从突泉县林业局承包的造林工程转包给宁孝军,宁孝军又将该植树工程分包给李大超、孙海贺、马海龙,李大超等三人雇佣包括***及***在内的二十余人从事植树劳务。李大超指派***驾驶承租的三轮汽车为工地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无证驾驶负事故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三轮汽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主李文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李大超、孙海贺、马海龙在租车及选择驾驶人方面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宁孝军在工程转包、分包过程中违反合同中关于资质选定方面的约定,在分包、选任、监管方面均存在过错。但纵观本案,直接原因系宁孝军接手工程后再次分包,且管理无序,致无任何资质及施工保障的李大超、孙海贺、马海龙能够率领众人从事植树造林工作,导致事故发生。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宁孝军与李大超、孙海贺、马海龙、***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宁孝军、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67元,由上诉人宁孝军、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温有权审判员林岩霞审判员李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