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闽0105执异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第三人(被申请人):***,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被申请人)***为(2019)闽0105执8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12月5日举行听证,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福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福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申请人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特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对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均未答辩。
申请人福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福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与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闽0105民初921号民事判决,被告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付货款24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福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闽0105执8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答辩视为放弃权利,股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被申请人)***为(2019)闽0105执8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对被执行人沈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