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7民终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多元环球水消毒设备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华西路7号环保园区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龙净新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1号新大陆科技园(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多元环球水消毒设备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净新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22)黑078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质保金条件未成就,多元公司不应支付。新陆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履行维修义务,无权要求质保金。即使不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最后支付期间也应该为质保期满后1周,即2022年8月31日,而非2022年8月24日。2.新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多元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35%验收款。3.新陆公司要求多元公司按照年利率5.5%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标准畸高。
新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多元公司立即偿还新陆公司拖欠货款146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6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5.5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多元公司退还新陆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新陆公司与多元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多元公司向新陆公司采购紫外线消毒系统,合同总金额3669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提供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发出安排生产通知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计22014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安排备货。2.设备安装调试出水达标并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计128415元;合同总额的5%计18345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保质期满且没有未处理的质量问题收到乙方发票并审核后一周内无息结清”。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为本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十五个月,或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个月,以先到为准,其中紫外灯管的保质期为灯管累计使用12000个小时”。新陆公司与多元公司签订合同所涉及伊春市铁力市呼兰河工农乡新一村西南段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完毕。新陆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将全部设备交付给多元公司,2020年12月24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新陆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5日将案涉全部货款增值税发票开出。多元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第一期款项预付款220140元,至今拖欠货款14676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之“投标保证金2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待项目整体验收合格通水成功后,由北京多元公司于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新陆公司投标时于2020年2月12日向北京多元公司支付20000元投标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新陆公司与多元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双方已经对剩余40%的货款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案涉设备新陆公司已于2020年12月5日向多元公司全部进行了交付,并于2020年12月24日经验收合格。按照约定多元公司支付剩余35%的货款及5%的质保金最后支付期限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月,即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计20个月质保期届满。现质保期已过,但多元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新陆公司此款,已经构成违约。现新陆公司要求多元公司支付剩余35%的货款及5%的质保金合计146760元并要求多元公司按年利率5.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新陆公司向北京多元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且此款由北京多元公司退还,现新陆公司要求多元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不予支持。因多元公司未能提供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多元公司所主张的新陆公司未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无权主张质保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多元环球水消毒设备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福建龙净新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146760元;自2022年8月25日起以1467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二、驳回福建龙净新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新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多元公司和龙净公司员工聊天,是因为电业局停电导致的设备故障,不是设备本身造成的,不属于质保范围。多元公司质证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认可其真实性。从聊天记录内容反映,新陆公司说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设备故障未得到多元公司确认,多元公司与新陆公司沟通,双方认可属于设备故障,仅仅是因为多元公司未支付后期验收款,所以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指定的联系人为***、***及一审中多元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陆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向多元公司交付合同设备,2020年12月24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货款的支付方式】以及第八条【质量保证期】第1款、第2款的约定,多元公司至迟应于2022年8月24日前向龙净新陆公司支付完毕合同全部款项。多元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陆公司在质保期内因存在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而未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多元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真实,但是其不完整,仅是部分截图、未体现具体时间,未体现双方有确认新陆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若属于质保期内新陆公司设备本身原因所致故障,双方也不会谈及到费用问题。故一审法院确定案涉设备支付质保金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
新陆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向多元公司交付合同设备,2020年12月24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七条【货款的支付方式】以及第八条【质量保证期】第1款的约定,多元公司至迟应于2022年8月24日前向龙净新陆公司支付完毕合同全部款项。一审法院确定案涉货款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未超过最高标准。
综上所述,多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多元环球水消毒设备制造(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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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