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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2131号 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1号新大陆科技园(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才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五里坨升级改造项目臭氧发生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臭氧发生器3套,其中项目仪器设备1套,总价款106万元,项目二期2套,总价款200万元。合同对于被告的付款条件、质保期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了一期设备的预付款106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交付了一期设备。根据合同约定,一期设备质保期于2021年6月26日届满,被告应于2021年7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一期设备全部款项,但被告拖欠剩余954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款项中106万元,被告已经付了106000元,现在原告还没有给被告调试,调试款318000元和质保金106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的款项53万元确实到了付款节点没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市五里坨升级改造项目臭氧发生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并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等。双方确认合同项下一期设备一套,价款106万元,二期设备两套,价款200万元,合同总价306万元。合同3.1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为30600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一期供货设备预付款金额为106000元;二期供货设备预付款金额为200000元。1)乙方单位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质量体系文件、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第3.2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后,并在收到下列文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金额为1530000元。其中一期供货设备到货款金额为530000元;二期供货设备到货金额为1000000元。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到货质量跟踪表;2)一份与到货总金额等同的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收到下列文件之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918000元。其中一期供货设备调试款金额为318000元,二期供货设备调试款金额为600000元。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调试安装合格证明书。合同第3.3条约定,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金额人民币306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其中一期供货设备质保金金额为106000元;二期供货设备质保金金额为200000元。合同第3.4条约定,该设备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安全运行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期为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106000元,转账摘要为货款。2019年12月26日,被告签署到货确认单,确认收到合同项下项目一期的设备及部件。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后18个月的质保期,但被告称其通知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是原告并未到场,现合同项下项目的土建部分工程已经完工,设备一直未安装调试运行。对此,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过被告安装调试的通知。另,双方均认可合同项下的二期供货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认可已收到全部设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全部成就。关于合同第3.2条约定的一期供货设备到货金额53万元,现被告认可该笔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合同第3.2条约定的一期供货设备调试款318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9年12月26日收到一期供货的全部设备,而合同约定原告负有现场指导被告安装、调试的义务,故被告在收到设备后理应及时通知原告到场指导安装、调试设备,现被告辩称其曾通知原告到场指导安装调试,原告并未到场的意见,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收到设备至今已有两年时间,被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亦未通知原告进行调试验收,原告对设备未调试验收不具有过错,故应视为被告认可涉案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该笔318000元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调试款318000元。关于合同第3.3条约定的一期设备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安全运行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现双方均认可货到现场18个月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备质保金106000元。综上,现合同项下一期供货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货款95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现原告自货到现场18个月质保期届满10日后,即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渠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