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814号
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1号新大陆科技园(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迪公司向新大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22 2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22 23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2.启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新大陆环保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中国微车配件产业基地基础设施污水处理厂项目臭氧发生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启迪公司向新大陆公司采购臭氧发生器系统(含新大陆臭氧发生器自动控制软件)2套,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 555 58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约定:5.2.1【预付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5.2.3【到货款支付】乙方根据甲方项目进度将设备发往项目现场,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1)由乙方开具的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原件一份。(2)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如设备到货,双方代表共同签署设备接收单后6个月因买方原因未能开箱验收,支付到货款时不提供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但买方付款并不解除卖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5.2.3【调试款支付】合同设备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5.2.4【质保金的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且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15日内,或者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1)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一份。新大陆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公司交付《采购合同》项下设备:2018年11月6日,设备开箱验收合格;2020年2月25日,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启迪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设备预付款466 674元,2020年5月25日支付到货款466 674元。根据《采购合同》 第五条【付款】之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于2019年9月20日届满,启迪公司应当在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毕《采购合同》全部款项,***公司至今仍欠付《采购合同》
第三期合同款项调试款466 674元、第四期合同款项质保金155 558元。
启迪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设备目前尚未开箱,没有进行调试运行,不能证明设备质量合格,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款项的支付需要双方共同签章确认并验收合格。故尚未达到支付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大陆公司与启迪公司(曾用名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署了《采购合同》,约定启迪公司购买新大陆公司臭氧发生器器用于中国微车配件产业基地基础设施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同总价1 555 580元,合同签订***公司根据项目进度向新大陆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新大陆公司根据启迪公司项目进度将设备发往项目现场,在设备交付工地京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启迪公司在收到新大陆公司开具的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原件一份、一份***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如设备到货,双方代表共同签署“设备接收单”后6个月因买方原因未能开箱验收,支付到货款时不提供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但买方付款并不解除卖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合同设备通过72+24小时运行后,在启迪公司收到一份***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签章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30日内向新大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且启迪公司在收到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签章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15个工作日内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启迪公司向新大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新大陆公司负责赔偿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从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交货地点: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大道与14号公路交叉口现场。收货联系人:***。当货物到达现场***公司应尽快开箱检验,启迪公司应在开箱检验前14天内通知新大陆公司开箱检验日期,新大陆公司应按启迪公司通知要求派遣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与启迪公司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数量进行清点,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新大陆公司的责任后,由新大陆公司处理解决。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由***公司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上述18个月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公司签署并由新大陆公司会签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新大陆公司向本院出示设备物流运单原件和若干***签字确认的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原件,证明设备已于2018年3月20日运输并于当日交付启迪公司。运输单显示托运人为福州千河物流有限公司,托运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起运地为福州,目的地为重庆,托运地址为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大道与14号公路交叉口现场,运单右下角显示有“***”签字。其中第一批装箱清单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上签收处,亦有“***”签字并备注“未开箱”。另外一张同样内容的到货验收单上签收处,亦有“***2018.11.6”的手写笔迹。启迪公司认可备注“未开箱”***签字的真实性,对于其他文件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启迪公司称不能确认全部设备的实际到货时间,并主张未收到竣工资料及仪表铭牌,而且所有设备没有开箱,故没有调试运行,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六张照片,证明收到设备至今未开箱,新大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六张照片的设备系涉案设备。
2017年9月28日,启迪公司向新大陆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466 674元,2020年5月25日支付到货款466 674元。
2018年12月5日,新大陆公司开具1 555 580元的增值税发票,启迪公司确认收到。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物流运输单、到货验收确认单、银行流水、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新大陆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达到启迪公司支付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的条件。在案证据显示启迪公司已经收到全部涉案设备,新大陆公司提交的物流托运单显示设备于2018年3月20日交付托运,虽然双方均不能确认准确的到货时间,但从常理看,从福州到重庆的运输时间不会超过一个月,故启迪公司收到货物至今长达四年时间,早已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间,在启迪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涉案设备应推定72+24小时的试运行通过,且调试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对于新大陆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调试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新大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新大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提交了合同要求的调试款、质保金支付的相关文件,故对于新大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22 232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可加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