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弗斯特木业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弗斯特木业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道大沽南路14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天津弗斯特木业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本案实际侵权人未参加诉讼,存在新情况,造成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34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弗斯特木业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