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4528号
原告:**起,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才智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道大沽南路147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419-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起与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起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起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起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