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7229号
原告: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余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736023028
法定代表人:张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伟,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道大沽南路14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6RC31XR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希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青海树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青海树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101445L(2-1)
法定代表人:刘寿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伟、王楠,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惠希芳,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第三人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223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渤海恒基广场出资建设人和承租经营使用人。为了配合地铁建设,需拆除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沿街平房及外围钢架等,二被告负责上述施工。2020年2月28日,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文明施工等行为,因二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外围钢柱led彩色广告灯带等毁损,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223043元。上述事件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至今二被告仍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纠纷财产LED灯带为恒基广场钢结构的附属设施,其实际的产权人为并非原告,故原告非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2、拆除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主体是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我公司。3、案涉广告灯带的拆除作业系基于长城电子的委托实施,二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整个拆除过程中,原告及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并未就广告灯带的拆除提出过任何异议。4、在不影响前述答辩意见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依据。其主张索赔的1223043元系工程款,该款项与广告灯带之间的关联性、范围、及项目均不明确。灯带系2018年安装完成,截止拆除之日已约两年,应考虑折旧率,且原告对灯带的权益损失也未能证明。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纠纷财产LED灯带为恒基广场钢结构的附属设施,其实际的产权人为中环电子。尤其在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搬迁补偿后,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和使用人,无权对答辩人主张损失。答辩人系基于《恒基广场临街房屋、钢结构委托拆除及场地移交协议书》的委托关系实施钢结构及相关设施的拆除工作,并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同意将拆除的钢结构等废料由答辩人进行处置,并抵偿答辩人的拆迁费用。如果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也应当由委托方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在拆除施工过程中,严格履行了相关义务,对于拆除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LED灯带的毁损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答辩人并非案涉财产的实际产权人,无权主张相应损失,非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系接受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和指示进行拆除施工,相应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并且答辩人在拆除施工过程中严格履行了相应法律的规定以及协议约定,不存在任何过错;此外,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损失主张严重缺乏合理性,答辩人对此完全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灯具已使用两年,还应充分考虑露天环境下灯具的自然折旧问题。再,原告主张广告牌和LED是两个概念两个事情,根据原告合同附件,120万元工程款不是全部LED灯的价格组成。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和我们之间委托协议,是以工程款作为拆迁费用,LED拆除工作量大,从合理性不可能保护性拆除。故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辨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陈述,本案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与我们无关。我们是恒基广场房屋和钢结构产权人的委托管理人,实际经营是原告经营。在地铁拆除工作中我们只起联络作用。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和我公司,没有被告二,在拆前2020年2月26日开了个四方会议,由于地铁施工,钢结构上装饰物由原、被告协商处理,是会议的主要内容。会议上我公司不是主要发言人,具体发言都是原、被告。在四方会议结束后我们和被告签订了委托拆除协议,委托拆除协议虽然名称是临街房屋、钢结构委托拆除及场地移交协议书,但是具体内容是委托对恒基广场临街房屋拆除管理。我们意见钢结构装饰是原被告协商处理,是否拆、怎么拆,由他们在四方决议后实施,我们不负责这些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合作协议书》、《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恒基广场钢结构除锈粉刷及可变光景观灯工程合同》、《恒基广场临街房屋、钢结构委托拆除及场地移交协议书》、《会议纪要》(2020.2.26)、《会议纪要》(2020年3月7日、2020年4月23日)、钢结构的实景照片,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案予以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证据6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进账单,付款人系天津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或合同关联人,无法确认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理赔投诉材料,客观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发票10张,证据15工程款支付凭证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就《恒基广场钢结构除锈粉刷及可变光景观灯工程合同》支付款项745000元,是LED景观灯的权利人。原告证据12恒基广场钢结构除锈粉刷及可变光景观灯工程施工效果图9页,与原被告提交实景照片有差异,不仅限于友谊路沿街拆除部分,无法确认LED景观灯安装工程的范围及诉讼请求金额的合理性。原告证据13涉案钢结构及LED景观灯拆除前实物图及说明,可以反映拆除标的物的原始外观形态,本院予以采信,但说明因无相应图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4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和出庭人员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算协议书》、《恒基广场租赁合同》和证据16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电费缴款收据,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有房屋租赁关系,但不足以证明以租金抵偿工程款。原告证据17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未出庭作证,该证词客观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8《恒基广场友谊路16号外延设计方案》22页因无相关证据材料佐证,该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9会议纪要(2020年2月26日)及会议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光盘1张)6页,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证据3特殊作业审批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作。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证据2、LED灯带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LED灯带安装钢结构已经与钢结构复着,结合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庭员工陈述LED灯带很难保护性拆除。证据3、4拆迁补偿协议和长城电子复函,系针对临街商铺的协议和复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拆除施工方案、证据7天津市拆除房屋和渣土房屋备案表、证据8现场施工照片、证据9特殊作业审批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作。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天津市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是经天津市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河西区友谊路16号土地及地上物进行管理的单位。2008年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该址合作开发建设5.5万平方米商场,合作期间十五年,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协议期内独家承租或转租经营使用权,协议涉及商场及附属设施、绿化、道路建成后,由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主全部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此设立了恒基广场。地铁11号线迎宾馆站为施工,需对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增2号恒基广场临街房屋(燕窝店、日本料理店、家具店)及部分钢结构设施拆除,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是地铁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地铁项目承包人之一。2020年2月26日,原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地铁集团、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四方就加快友谊路地铁项目建设事宜在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根据会议纪要达成如下事宜“一、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将项目区域内的广告、设施予以拆除。拆除下来的广告牌由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的要求安装到位,空调主机安放至指定位置。二、上述设施拆除后,中交建保证剩余建筑的友谊路沿街外立面整洁美观。”2020年2月28日,为了配合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建设,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与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恒基广场临街房屋、钢结构委托拆除及场地移交协议书》,约定: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增2号恒基广场临街房屋(燕窝店、日本料理店、家具店)及部分钢结构设施拆除工作委托给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落实,具体拆除工作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采取以废料抵消拆除工程款的方式,工程拆迁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废料,均由拆除的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并以此处置费用抵消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拆除工程费用;拆除前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负责商家自行清理拆除商铺内所有物资、物品及设施,确保拆除区域内剩余结构、设施、物品均为可破坏物。2020年3月2日,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进场开始实施拆除,临友谊路的钢结构及附属LED灯带予以了予以了拆除。2020年3月7日,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和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摄像头修复、施工围挡问题、地铁施工人员文明施工问题及因拆除导致恒基广场公共区地面破损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作出解决方案。2020年4月23日,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书记、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刘总、地铁施工单位刘经理、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总、高总、郑总就地铁施工钢结构灯光拆除等问题召开会议,从纪要反映原告在会上提出钢结构、广告、散光灯均未按照协议保留。但未形成解决方案,2020年6月29日原告来院成讼。
另查,2018年6月20日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恒基广场钢结构除锈粉刷及可变光景观灯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和范围约定由案外人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恒基广场钢结构除锈防腐刷漆及设计和进行彩色可变景观灯光工程(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工程款约定为1223043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主材进场后付款40%,安装完成后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款10%,保修期满后付10%尾款。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未按约定付款,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竣工,按全部工程款1%计付违约金。2018年12月双方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专业回单显示,2018年8月7日向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5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141750元,2018年9月7日支付129346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121500元,2018年11月25日支付150904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80000元,原告共支付745000元。剩余458043元,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与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相互抵消。2019年1月18日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和《恒基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3.3元价格将400平方米房屋租给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一年,以租金抵消剩余工程款45804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文明施工等行为,因二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外围钢柱LED彩色广告灯带等毁损,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223043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是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在恒基广场钢结构上设置了彩色可变景观灯光,因营造彩色可变景观灯光所置LED灯带等设施材料应属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是否由二被告赔偿、赔偿多少是本案主要争议。钢结构拆除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委托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拆除,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二被告并无不当。根据双方认可的2020年2月26日会议纪要,达成事宜是“一、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将项目区域内的广告、设施予以拆除。拆除下来的广告牌由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的要求安装到位,空调主机安放至指定位置。二、上述设施拆除后,中交建保证剩余建筑的友谊路沿街外立面整洁美观。”从描述看并无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外围钢柱LED彩色广告灯带保护性拆除的约定,即使按照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录音整理笔录存在其张总“我今天让设计看,要留那,放在哪”的陈述,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需要保留部分的资料和向二被告或第三人履行了告知的证据。至于损失数额,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主张损失1223043元,从查明事实看,该合同并非仅就拆除部分进行施工,加之还有油漆粉刷,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数额远远超出实际拆除部分数额,况且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施工单位的款项只有745000元,所称用房租冲抵458043元亦依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出于故意造成LED灯带损失和实际损失价格,本院对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玮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李 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