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4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余门。
法定代表人:张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天津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道大沽南路1472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伦,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陕西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寿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2020年2月26日各方签订《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及实际履行没有依法查清,故判决认定《会议纪要》应保护性拆除部分不包括LED彩色广告灯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LED灯带进行了破坏性拆除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灯带的实际价值,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亦属认定事实错误。
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述称,该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听从法院判决。
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223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天津市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是经天津市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河西区友谊路16号土地及地上物进行管理的单位。2008年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该址合作开发建设5.5万平方米商场,合作期间十五年,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协议期内独家承租或转租经营使用权,协议涉及商场及附属设施、绿化、道路建成后,由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主全部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此设立了恒基广场。地铁11号线迎宾馆站为施工,需对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增2号恒基广场临街房屋(燕窝店、日本料理店、家具店)及部分钢结构设施拆除,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是地铁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地铁项目承包人之一。2020年2月26日,原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地铁集团、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四方就加快友谊路地铁项目建设事宜在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根据会议纪要达成如下事宜“一、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将项目区域内的广告、设施予以拆除。拆除下来的广告牌由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的要求安装到位,空调主机安放至指定位置。二、上述设施拆除后,中交建保证剩余建筑的友谊路沿街外立面整洁美观。”2020年2月28日,为了配合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建设,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与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恒基广场临街房屋、钢结构委托拆除及场地移交协议书》,约定: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增2号恒基广场临街房屋(燕窝店、日本料理店、家具店)及部分钢结构设施拆除工作委托给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落实,具体拆除工作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采取以废料抵消拆除工程款的方式,工程拆迁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废料,均由拆除的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并以此处置费用抵消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拆除工程费用;拆除前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负责商家自行清理拆除商铺内所有物资、物品及设施,确保拆除区域内剩余结构、设施、物品均为可破坏物。2020年3月2日,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进场开始实施拆除,临友谊路的钢结构及附属LED灯带予以了拆除。2020年3月7日,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和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摄像头修复、施工围挡问题、地铁施工人员文明施工问题及因拆除导致恒基广场公共区地面破损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作出解决方案。2020年4月23日,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书记、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刘总、地铁施工单位刘经理、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总、高总、郑总就地铁施工钢结构灯光拆除等问题召开会议,从纪要反映原告在会上提出钢结构、广告、散光灯均未按照协议保留。但未形成解决方案,2020年6月29日原告来院成讼。
另查,2018年6月20日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恒基广场钢结构除锈粉刷及可变光景观灯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和范围约定由案外人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恒基广场钢结构除锈防腐刷漆及设计和进行彩色可变景观灯光工程(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工程款约定为1223043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主材进场后付款40%,安装完成后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款10%,保修期满后付10%尾款。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未按约定付款,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竣工,按全部工程款1%计付违约金。2018年12月双方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专业回单显示,2018年8月7日向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5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141750元,2018年9月7日支付129346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121500元,2018年11月25日支付150904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80000元,原告共支付745000元。剩余458043元,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与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相互抵消。2019年1月18日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和《恒基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3.3元价格将400平方米房屋租给荣耀智慧(天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一年,以租金抵消剩余工程款458043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文明施工等行为,因二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外围钢柱LED彩色广告灯带等毁损,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223043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是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在恒基广场钢结构上设置了彩色可变景观灯光,因营造彩色可变景观灯光所置LED灯带等设施材料应属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是否由二被告赔偿、赔偿多少是本案主要争议。钢结构拆除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委托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拆除,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二被告并无不当。根据双方认可的2020年2月26日会议纪要,达成事宜是“一、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将项目区域内的广告、设施予以拆除。拆除下来的广告牌由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的要求安装到位,空调主机安放至指定位置。二、上述设施拆除后,中交建保证剩余建筑的友谊路沿街外立面整洁美观。”从描述看并无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外围钢柱LED彩色广告灯带保护性拆除的约定,即使按照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录音整理笔录存在其张总“我今天让设计看,要留那,放在哪”的陈述,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需要保留部分的资料和向二被告或第三人履行了告知的证据。至于损失数额,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主张损失1223043元,从查明事实看,该合同并非仅就拆除部分进行施工,加之还有油漆粉刷,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数额远远超出实际拆除部分数额,况且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施工单位的款项只有745000元,所称用房租冲抵458043元亦依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出于故意造成LED灯带损失和实际损失价格,一审法院对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如需赔偿具体数额为何。各方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约定“拆除下来的广告牌由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的要求安装到位”,对此节各方均认可。但对于“广告牌”的理解各方存在差异,上诉人主张“广告牌”的范围包括钢结构上的LED彩色广告灯带等设施材料,但二被上诉人均表示“广告牌”范围仅及于“恒基广场”等广告字及标识,不包括其他钢结构上的灯带。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存在侵权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失,就相关侵权事实、具体损害后果、二被上诉人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所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予充分举证证明。但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钢结构上的LED彩色广告灯带是否属于“广告牌”的范畴仍存在争议,在各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对于相关“广告牌”的范围亦未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本案诉请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二被上诉人所为的拆迁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及二被上诉人所为的拆迁行为与上诉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无法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审中各方均认可除涉诉的LED彩色广告灯带等设施材料外的其他广告字等设施及空调均已经由二被上诉人移交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按上诉人的要求安装到位,该问题与本案诉请无涉,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综上,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7元,由上诉人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