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6民初3139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兴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乡某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金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兴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与被告南京乡某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某公司)、伊犁某伴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某伴公司)、南京金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后兴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伊犁某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
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乡某公司支付兴某公司工程款1595123.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金某文旅公司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乡某公司、金某文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兴某公司与乡某公司于2021年6月签订的《乡某村某会堂与某民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兴某公司承建乡某公司位于南京市六合区乡某村某会堂与某民宿土建公司,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兴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兴某公司与乡某公司于2022年7月针对上述工程完成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7363287.38元。乡某公司已付款人民币5400000元,扣除368164.37元质保金,乡某公司尚应向兴某公司支付1595123.01元。兴某公司已经多次催促付款,但至今未果。金某文旅公司系乡某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乡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据此,兴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某公司(乙方)与乡某公司(甲方)于2021年6月签订了《乡某村某会堂与某民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在第26.1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本合同采用以下解决方式作为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解决方式:在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南京市六合区某营水库”。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因结算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会仲裁”;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除质保相关条款有效外,乙方须按原合同履行质保等义务;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再对甲、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免除在原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放弃追索的权利。”
本院认为,双方补充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会仲裁,且约定《乡某村某会堂与某民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除质保相关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兴某公司、乡某公司以仲裁条款替代了原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且本案兴某公司系以《工程结算协议》作为依据起诉,应受该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故本案所涉纠纷应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工业园区兴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