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06民初2287号
原告沈阳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8号-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辽宁北迅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辽宁北迅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辽宁北迅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铁西区保工北街香域蓝山小区18-5号楼1单元1301室的业主,2019年12月17日早7:40分被告家中的供暖管线爆裂跑水,导致该栋楼里侧电梯进水被淹,经过第三人电梯维保单位现场检测,确认该电梯的门机变频器,门机通讯板损坏需要更换上述两个电梯原件,才能恢复电梯的正常使用,第三人已对损坏的门机变频器、门机通讯板及人工费进行了报价,共计8,8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电梯维修费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家供暖管线跑水位置在自家房门前,只能及时关闭楼道供暖管线管道的阀门。被告在第一时间告知原告物业公司,且在楼道供暖管道无法门控制的情况下,原告物业公司应该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履行职责,采取必要措施给电梯断电,将电梯桥下开到地产,故电梯不存在被水淹泡的情况。2019年1月17日上午9:00左右,被告、原告物业公司及第三方电梯维修人员一起前往楼顶进行检查,已经断电的电梯设备。当时第三方电梯维修人员结论是,设备无异样,防止电梯可能进水,为了保证电梯安全正常运行,现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在该电梯经过十天晾晒干燥后,三方进行勘验检测,确认电梯无任何安全隐患,方可正常有序运行。如有问题,三方在协商解决处理。同时被告物业公司也经书面形式发布相关通知,并且将该通知贴在被告家保工北街18-5号楼一单元门口,提醒该单元所有业主。原告物业公司又在原告家18-5号楼微信聊天群里发布相关三方商定结果的致歉信息。原告在2019年1月17日事发当日仅在双方商定结果之后间隔不到三个小时,在被告业主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对未晾干的电梯进行了通电操作,属于严重违规操作,才致使变频器明显烧坏等其他设备短路,致使电梯一直处于通电暂停状态至9月初,我方有电梯检测前后对比视频记录十天电梯通电暂停状态,维持时长的跟踪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应对小区公共设施具有维护维修管理的职责。结合本案作为原告不仅未能尽到履行职责,且擅自违规操作,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电梯维修费用与被告无关,且维修电梯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物业公司因过错自行承担,与所在小区业主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辽宁北迅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述称,电梯是正常运行的,进水后停了,开与不开,晾与不晾都不影响配件损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香域蓝山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18-5号楼1单元1301号房屋的业主。2019年12月17日早6时59分被告家中供暖管线爆裂跑水。2020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电梯维修的告知函》,载明,因被告家中供暖管线爆裂跑水,导致该栋楼里侧电梯进水被淹,截止发函之日被告对损害电梯的维修赔偿均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只是电梯将近一年之久无法正常使用,该栋楼其他业主多次反应并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影响了其他业主正常的生活秩序和出行便利,现经北讯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检测确认该电梯的门机变频器、门机通讯板损坏。需要更换上述两个电梯原件,经报价,共计8,850元。该告知函一并标明如果被告对维修价格有异议,可以自行委托具备专业维修电梯资质的公司尽快维修,并在十日内进行回复,如果没有收到被告的回复,原告将先行垫付该费用委托电梯维保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以尽快恢复电梯的正常使用,为广大业主的出行提供便利。2020年10月4日,原告自行维修,花费8,850元。
另查明,第三人辽宁北迅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到庭确认涉案的电梯已经维修,更换了门机变频器、门机轿顶通讯板,上述两项设备损坏的原因是电梯进水,且在检查时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电梯维损单位的定损报价单、告知函及EMS截图打印件、电梯现场维修照片、收据、发票、被告他共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知、照片打印件及视频资料等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沈阳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家供暖管线漏水导致电梯泡水损坏,并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850元,被告对漏水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维修照片、维修发票结合第三人辽宁北迅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证明了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为8,8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漏水当天检修电梯存在违规操作导致电梯损坏的问题,第三人维保人员系专业的电梯维修人员,应具有专业技能对电梯进行检查,被告家漏水导致电梯被淹是客观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维保人员的行为与电梯的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仅以原告进行检查违背双方约定为由认定存在违规操作,并据此拒绝承担维修责任,此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维修电梯的费用8,85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