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交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枣庄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枣庄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406民初3633号 原告:枣庄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枣庄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枣庄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56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8日,被告枣庄某某公司与原告枣庄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颚式破碎生产线、机制砂设备租赁合同》,租赁颚式破碎生产线设备、机制砂加工设备,租赁期限自2022年12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租赁费按照被告枣庄某某有限公司转租给实际租赁人的实际生产吨数计算,按照4元/吨结算,生产期每月生产不低于七万吨,当月加工生产数量如低于七万吨,则按照七万吨计算租赁费用,如超过七万吨则按照实际生产数量及签订单价结算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枣庄某某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枣庄某某有限公司却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56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56万元租赁费不符合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颚式破碎生产线、机制砂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颚式破碎生产线、机制砂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生产期扣除设备维修及政府政策等需要暂停几天等特殊情况,合同租赁期为15个月,因经过两个春节,15个月租赁期按12个月结算;第七条第2项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产的,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因此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中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并非完全等于实际需支付租赁费的期间,如遇特殊情况造成停产需要扣除相应的租赁期间有明确清晰的认知,双方均无异议且共同作出了意思表示。第三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设备转租且某乙公司收到实际承租人支付的租赁费后,才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该条款双方均明确理解且无异议,如某乙公司未收取实际承租人租金,则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 二、实际承租人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在合同终止前实际生产时间不足4个月,被告某乙公司与实际承租人约定按照4个月收取租赁费用,原告也只能向被告主张4个月的租金。某乙公司和实际承租人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于2023年1月11日签订的《颚式破碎生产线、机制砂、场地租赁合同》。该《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因在合同执行期间,经过一个春节,且因环保检查造成停工,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4个月租赁费”,结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仅需向某甲公司支付4个月租赁费。因此,原告认可应向某甲公司支付4个月的租赁费用,某甲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合同解除当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共同办理了设备交接,未对被告收取实际承租人4个月租金的事实提出异议,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违反诚信原则。2023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2023年1月11日签订的《颚式破碎生产线、机制砂、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收取某丙公司4个月租赁费。同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三方签订了《石子机交接明细》,某丙公司在办理交接后离场。上述事实表明某甲公司对被告与某丙公司终止《颚式破碎生产线、机制砂、场地租赁合同》、按照4个月收取租金的事实均知情同意,基于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某甲公司也不可能不知情、不同意,否则不会配合办理交接手续。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违反诚信原则。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1、原、被告于2022年12月28日签订的《颚式破碎生产线、机制砂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颚式破碎生产线及机制砂设备,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28万元的租金。该生产线及设备由原告在被告场地内建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山东省增值税专业发票(12张);3、业务回单(收款),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6、付款记录,证据4、5、6共同证明:原告因追索欠款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颚式破碎生产线、机制砂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将其在被告场地上投资建设的颚式破碎生产线一套及机制砂设备等出租给被告,由被告对外转租。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期间为生产期,并非整个租赁期间,生产期内如遇特殊情况造成停产需要扣除相应的租赁期间;设备转租且某乙公司收到实际承租人支付的租赁费后,才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如不符合上述情形,某甲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租赁费。2、被告和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的《颚式破碎生产线、机制砂、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石子机交接明细》各一份,证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将生产线设备租赁给某丙公司,该合同于2023年6月30日终止;终止之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三方签订了《石子机交接明细》,某甲公司对转租合同终止之事了解、知情并亲自参与转租终止后设备的交接工作,某甲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交接明细上签字盖章。结合证据1,证明某甲公司知情并同意某乙公司和实际承租人的实际租赁期限(即实际生产期)。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颚式破碎生产线、机制砂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将在乙方场地上投资建设的颚式破碎生产线设备、机制砂加工设备租赁给乙方,由乙方再对外出租,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租赁位置、范围和数量......二、租赁期限自2022年12月28日始至2024年3月27日止。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三、租金及结付方式1、租赁费按照乙方转租给实际租赁人的实际生产吨数计算,按照4元/吨结算,生产期每月生产不低于柒万吨,当月加工生产数量如低于柒万吨,则按照柒万吨计算租赁费用,如超过柒万吨则按照实际生产数量及签订单价结算租赁费用。生产期扣除设备维修及政府政策等需要暂停几天等特殊情况,合同租赁期为15个月,因经过两个春节,15个月租赁期按12个月结算。2、结付方式:(1)每月5号乙方收到转租后实际租赁人支付的预付款后,即向甲方预付当月设备使用和租赁费280000元,甲方需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每月15日为结算日,按照乙方转租后实际租赁人上月生产量结算上月费用......(3)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特殊约定:上述费用(含预付租赁费),因乙方需要首先向转租后的实际租赁人收取,待足额收取后,甲方才有权向乙方主张费用。若乙方无法从转租后的使用人处收取租金,则甲方必须等待乙方所收取的租金全部到位后才有权向乙方主张上述费用,该条款双方均明确理解并无异议,作为付款的前提,在任何情况下均需遵守,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在未获得(含未足额获得)转租后租金的情况下付款。四、期满交付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七、声明八、本合同的解除......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方分别有权解除本合同:③乙方与转租实际承租人在合同期内终止合同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九、争议的解决十、附则...... 2023年1月1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的《颚式破碎生产线、机制砂设备租赁合同》,将上述原告租赁物及某乙公司场地租赁给某丙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1月13日始至2024年3月27日止。三、租金及结付方式1、租赁费按照乙方实际生产吨数计算,按照5.5元/吨结算,生产期每月生产不低于柒万吨,当月加工生产数量如低于柒万吨,则按照柒万吨计算租赁费用,如超过柒万吨则按照实际生产数量及签订单价结算租赁费用。生产期扣除设备维修及政府政策等需要暂停几天等特殊情况,合同租赁期为15个月,因经过两个春节,15个月租赁期按12个月结算。2、结付方式:(1)每月5号前乙方预付当月使用费用即向甲方缴纳场地及设备使用和租赁费385000元,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每月15日为结算日,按照乙方上月生产量结算上月租赁费用......3、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壹佰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该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且无任何争议时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如拖延未归还,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进行赔偿。......八、本合同的解除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②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达成终止协议的;......。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经营至2023年6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23年1月11日签订的《颚式破碎生产线、机制砂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原合同约定因合同执行期间经过一个春节,且因环保检查造成停工,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4个月租赁费。同时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方式等事项。同日,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签订石子机交接明细,三方对原租赁设备及某丙公司新增的设备进行了交接和协商,并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2月13日、3月7日、11月6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金额分别为28万元(3张)、28万元(3张)、56万元(6张)。原告提交的付款回单显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总计付款580000元。被告对应当给付原告四个月租赁费用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560000元系2023年5月份、6月份两个月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某乙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5月及6月份两个月租金5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签订的颚式破碎生产线、机制砂设备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双方对租赁费约定支付期间为生产期扣除设备维修、政策影响、经过春节等需要暂停的特殊情况,而非整个租赁期间,且租赁合同对租金及结付方式进行了特殊约定,即原告收取被告租金的前提是被告先行向实际承租人收取租金后再向原告支付,否则原告无权主张租金。从特殊约定的内容结合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模式来看,原告将建设在被告场地上的设备租赁给被告,由被告将原告的设备及自属场地一并对外出租,分别获取实际承租人租金,原、被告作为利益共同体,合同目的、利益一致,该特殊约定是双方真实达成的共识,是双方自愿风险共担的意思表示,并明确写入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1月13日将租赁设备及场地租赁给案外人某丙公司,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至2023年6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租赁合同书依照双方签订原租赁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按实际生产期向某乙公司支付4个月租赁费用,同日原、被告及某丙公司办理设备交接手续。因被告依约扣除某丙公司生产经营期间经过一个春节及环保检查造成的停工时间,收取某丙公司实际生产期间4个月租赁费,在三方签订设备交接手续时原告应当知道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实际承租人某丙公司生产期间超过4个月或被告实际收取某丙公司租金超过4个月的前提下,再向被告主张5、6月份的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220元,由原告枣庄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