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信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23民初2149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信铭建设有限公司,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6号新动能产业园4号智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052374952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信铭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信铭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60万元及利息;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信铭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信铭建设公司、***承包的成武县相马湾步行街一期B1、B2、蓝水湾四期北30#、28#建设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组织人员、设备按时、按质、按量完工,经双方结算,截止2022年5月29日***、信铭建设公司欠***劳务费260万元,上述事实由***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劳务承包合同为证,***、信铭建设公司不信守约定,借故拒不给付。 ***答辩称,一、***无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法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包蓝水湾、相马湾劳务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二、案涉两项目并未竣工,且未经验收合格,***无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目前,相马湾项目施工进度只达到主体封顶节点,二次结构还未继续施工;蓝水湾项目二次结构正在施工,尚未验收;***承包的上述两项目均未竣工、未经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即使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进行补偿,也应当建立在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基础之上。且本案中签署的《结算单》系以工程全部完工为基础计算的剩余260万工程款,结算是对工程数量的核验确认,并不等同于直接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要求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于法无据。三、案涉项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现未达第二次支付节点,本人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四、本人已提前且超额支付相关工程款。***在退场前,本人已按照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11,841,008元,已超额支付。剩余相关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在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综上,请求贵院保障答辩人利益,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信铭建设公司答辩称,一、***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结算单对信铭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成武县蓝水湾四期北28#、30#楼工程合同》、《成武县相马湾商业步行街一期B区工程合同》、《结算单》未加盖信铭建设公司公章,且***在信铭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无相关信息显示,也不是本公司负责人,本公司亦未对***进行任何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与***签订的合同、结算单对本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二、信铭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结算单未经信铭公司加盖公章,无公司意思表示。案涉两合同中显示的名称为成武分公司,分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对分公司及总公司都不构成合同关系,信铭建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三、信铭建设公司公户因此案被查封,已严重影响信铭建设公司生产经营,将另案向***主张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与***经磋商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二份,二份合同显示甲方为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和***分别在合同的首部及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但未加盖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二份合同分别将蓝水湾四期北28#、30#楼工程项目、成武县相马湾商业步行街一期B区项目劳务承包给***。蓝水湾四期北28#、30#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成武县蓝水湾四期北28#、30#楼工程项目;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20元;承包方式:扩大劳务承包,即甲方提供主材,乙方负责土建主体工程项目施工和需要的所有人工辅材。成武县相马湾商业步行街一期B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成武县相马湾商业步行街一期B区工程(B1#、B2#)工程项目;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36元;承包方式:扩大劳务承包,即甲方提供主材,乙方负责土建主体工程项目施工和需要的所有人工辅材。上述二份合同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均为主体封项经验收合格、二次结构完成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所有完成工程量基数价款的75%,主体验收完成付工程量基数价款的90%,整体工程完工付至总结算价的97%,余款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7月3日,***将相马湾商业步行街一期B区B1#、B2#楼完成工程量后交付***,其中除一小部分工程量未完成,但原因不归责***。2021年8月,***将蓝水湾四期北28#、30#楼完成工程量后交付***。2022年5月29日,***与***进行结算,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小部分未完成工程量价款外,***向***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在成武县承包***项目部相马湾B1、B2、蓝水湾四期北28#、30#的主体劳务工程,经结算完还剩余劳务费260万元整,即***欠***劳务费260万元整。 另查明,案涉成武县蓝水湾四期北28#、30#楼工程是由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信铭建设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本公司职员***个人,由***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成武县相马湾商业步行街一期B区工程是由山东三茵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信铭建设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本公司职员***个人,由***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将上述两项工程劳务分包给***。2022年8月24日,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信铭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两项工程系信铭建设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后承包给***,***将两项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与***形成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职务行为,要求信铭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在合同签订时无证据证明有信铭建设公司委托授权,事后亦未经追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将涉案两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作为自然人承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无相应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二份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均属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是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付出的劳务已物化于建筑工程,其完成工程量后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固定价支付。鉴于***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共欠***劳务费260万元未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诉请要求支付劳务费260万元,亦应予支持。因涉案劳务合同未约定欠付劳务费利息,***向***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中也未约定利息及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5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信铭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以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