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信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信铭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5民初2513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郭安堤村16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信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6号新动能产业园4号智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05237495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北路78号3号楼3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82********。 原告***与被告山东信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信铭公司、***即时给付***工程款38024.94元;2.诉讼费用由信铭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5日***以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将冠县冠洲苑二期30#住宅楼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报酬为10.8元,后变更为每平方报酬为11元。现该工程***已依约定完成,但***尚欠工程款38024.94元未付。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山东信铭建设有限公司。信铭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却未支付。 信铭公司辩称,***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信铭公司承建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盈利归己,亏损自负。***除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外,自己组织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等进行施工,***与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与信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信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之外的信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辩称,我认为***应跟我进行对账,对账后才可以确定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信铭公司对***提交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出具的证明、工程量对账单、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信铭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也未参与对账。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该证据系***为报成本向信铭公司出具。***对以上证据中***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中记载的内墙维修零工600元及楼间踢脚线2000元,其需和***核实,对证明中的其他内容及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信铭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其未见过,对该合同不知情。***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对***提交的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扣款明细、工程扣款申请表、现场照片等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对***提交的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认可,主张微信转账系***向保洁支付的劳务费,银行交易记录为信铭公司的转账。信铭公司主张以上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铭公司历史名称为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1日信铭公司以其历史名称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信铭公司将民生冠洲苑西区29#、30#的土建工程转包给***,***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提交《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一份,主张2019年4月15日***以信铭公司冠县***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该合同,约定信铭公司***项目部将冠县冠洲苑二期30#住宅楼内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合同价格腻子(含乳胶漆)为10.8元/平方米。该合同签章处由***、***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未加盖信铭公司的印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实际施工。***提交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出具单位为信铭公司冠县***项目部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记载民生冠洲苑西区30号住宅楼内墙维修零工600元,楼间踢脚线2000元,内墙乳胶漆价格在原施工合同10.8元/平方米基础上增加0.2元差价,最后结算时一次性补给班组。该证明由***、***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认可***是其安排的现场负责人,主张对该证明中记载的内墙维修零工600元、楼间踢脚线2000元,其需和***核对。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答复核实结果。2020年7月18日***、***、***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完成冠洲苑30号楼内墙涂料工程量为:乳胶漆24106平方、腻子内墙1864平方。2021年2月7日***向信铭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因开票***向税务部门支出税费合计754.94元。***主张信铭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88270元(24106平方×11元+1864平方×11元+600元+2000元),因开票产生的税费754.94元按照双方约定应由信铭公司、***负担,扣除已支付的251000元,信铭公司、***还应向***支付38024.94元(288270元+754.94元-251000元)。***主张在《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中约定***在质保期内负有维修义务,***施工的工程出现内墙乳胶漆脱落情形,通知***维修而其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还主张其已向***付款263000元,而非251000元,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污染了防盗门窗,***因安排保洁清理垫付了清洁费用,该款项应在其工程款内抵扣。***对***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信铭公司承包工程后,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与***签订《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乳胶漆施工分项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以上转包、分包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经***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施工工程量的依据。***虽主张***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内墙维修零工600元、楼间踢脚线2000元需要核实,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答复,根据本院释明的内容,应采纳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即对内墙维修零工600元、楼间踢脚线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施工单价在10.8元/平方米基础上增加0.2元的差价,故***主张按照11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综合以上事实,***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均可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工程款数额明确,***主张需进行对账后方可确认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信铭公司对***提交的工程款清单中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开票税费的承担方式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主张已向***付款263000元,但其提交的交易明细金额总计尚不足251000元,低于***自认已付款的金额,无法证明***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自认的付款金额本院予以采纳。***主张***施工的工程存在内墙乳胶漆脱落情形,通知维修而***拒不维修,但其并未提交向***通知维修的相关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扣款通知、现场照片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认定付款、收款双方的身份,无法认定该转账发生的原因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因***施工中污染门窗产生保洁费用的事实。综上,***对自己主张的应减少、抵扣***工程款的事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其作为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应就未尽到证明责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的以上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出具的证明、工程量确认单中虽载明信铭公司冠县***项目部,但均未加盖信铭公司的印章,也无信铭公司对***的任命文件、授权委托书等,无法认定以上证据与信铭公司有直接关系。信铭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该转包合同无效。信铭公司与***之间形成违法转包关系。信铭公司向***付款,系基于其与***之间的违法转包关系而代***付款,接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基于其付款事实在先的经营行为,不能以此来认定信铭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主张依据信铭公司的付款、接收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认定其与信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信铭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工程分项违法分包给***,***与信铭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信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开票税费合计38024.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