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12民初432号
原告: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蓝海路1号蓝海国际软件园C座14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官庄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监理费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1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主张债权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暂计);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称: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官庄豪庭D1地块17-27#、37-40#住宅楼及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提供监理工作,监理费为6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9年4月23日,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官庄豪庭项目监理费用的补充协议》,确定2016年2月23日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官庄豪庭D1地块17-27#、37-40#住宅楼及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最后一笔监理费43万元,剩余17万元在D1地块竣工后,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上述工程已有业主入住,但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17万元监理费,构成违约。另外,签署补充协议时,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为***设立的一人公司。现在,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为***设立的一人公司,二人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方没有出具相应的发票,官庄豪庭项目负责人去世,账目无法核对,导致项目未结算。该项目是公司的业务,与个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为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监理工程,工程名称为官庄豪庭D1地块17-27#、37-40#住宅楼及小区室外配套工程,约定报酬为:监理费总额:8元/㎡建筑面积*建筑面积7.5万㎡=60万元,最终建筑面积以牟平区建设局图审办图审面积为准。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的监理收费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按委托人要求计划进场监理人员全部进驻工地后10日内,委托方支付监理方10%的监理费,±0.000验收合格后,支付20%的监理费,主体结构封顶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0%的监理费,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支付20%的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内容齐全装订成册交给委托方后,10日内付至本合同监理费总额的95%,留5%的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息付清。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官庄豪庭项目监理费用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官庄豪庭D1地块17-27、37-40#楼及小区室外配套工程监理费……合同监理费为60万元(暂按建筑面积7.5万㎡,8元/㎡计算,最终面积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最后一笔监理费拨款为2016年2月23日,乙方合计收到监理费为43万元。D1地块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把工程资料内容齐全装订成册交给甲方,乙方在竣工备案文件盖章同时,甲方支付乙方D1地块监理费17万元及验收过程中的实际到场人员监理费(最终D1地块剩余监理费以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乘以监理费单价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和告知函,主张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其一直要求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工程验收资料,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联系,通过告知函和律师函催促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及支付剩余监理费,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住宅小区的照片,以此证实涉案小区已有业主入住。通过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告知函的邮件看,邮件未妥投。被告对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欠原告17万元监理费,但其主张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而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去世,无人与被告对接,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认为不应支付涉案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和告知函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没有收到相关函件,而对于业主是否入住,其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主张业主已于2019年12月31日入住,本院询问被告涉案工程何时竣工验收,业主何时入住,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本院限期被告落实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业主入住情况,并告知其不利后果,但在限期内,被告回复称没有落实意见。针对被告答辩中所主张的发票问题,原告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必须开具发票后才付款,且开具发票是附合同义务,并不能阻碍被告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被告擅自使用,故涉案房产已有业主入住,竣工日期应以业主入住时间为准,据此已达到付款条件,且不过诉讼时效。同时要求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针对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并不清楚原告项目负责人去世,这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告实际控制人***沟通、洽谈,但***均拖延,退一步讲,即使不从业主入住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计算三年,这期间也发过律师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主张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设立的一人公司,而现在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设立的一人公司,二人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烟台中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报告书,系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针对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该资产负债表进行审计作出的报告。出具报告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报告内容为:经审核,公司账面与股东***相关业务往来情况如下:1、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账面未显示与股东***有相关业务往来;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账面未显示与股东***有相关业务往来;3、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账面未显示与股东***有相关业务往来;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账面未显示与股东***有相关业务往来;5、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账面未显示与股东***有相关业务往来;经审核,公司2020年2月24日变更后注册资本为6600万元(其中***出资6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账面与股东***相关业务往来情况如下: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账面未显示与股东***有相关业务往来;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账面未显示与股东***有相关业务往来;3、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账面未显示与股东***有相关业务往来。被告主张被告***作为原股东、被告***作为现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现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报告主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1、两份报告中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该报告中的审计依据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对特殊目的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已在2010年11月1日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中被明令废止;2、该审计报告形式上欠缺必要事项,不符合实际报告的标准;3、该两份报告仅对资产负债表进行审计,而对于往来账目进行审计还需要审计现金流量表、利润表等所有账目的财务报告以及财务报告、会计帐簿、财务会计原始凭证等,该报告不包括公司财务状况的相关数据,无法全面反映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分红等各个环节,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从该份审计报告的日期可以看出,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对公司进行年度审计,而是后补的审计报告。同时,在(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审计报告是在该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公司与一人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综上,不论从法律依据、形式、内容还是时效性,该两份审计报告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被告***均应对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款项及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执行。庭审中,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对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欠付原告监理费17万元。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虽提出时效抗辩,且答辩称没有出具发票,无法核对项目,没有结算,但从庭审查明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看,系因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及后续费用事宜拖延,且未正常履行,而对于开具发票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系阻碍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所抗辩的理由均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现已业主入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拒不回复意见,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中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业主入住时间2019年12月31日。根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70000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在诉讼之后做出的,且并不完整,无法全面反映公司与一人股东的情况,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对本案中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现在并非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原告以一人股东责任要求被告***对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监理费170000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被告***对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70000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