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某某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某某裁决撤销某某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特5号 申请人:烟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柏林春天**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烟台**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蓝海路**蓝海国际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烟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歌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请求撤销烟台**委员会(2020)烟仲字第60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程序违法。1.**牧歌公司在**程序中提交了“工程验收备案表”,该证据是**委员会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但裁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对于其他证据全部一一认定,唯独没有对该证据作出认定,也不阐述**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程序存在问题。2.2021年3月1日***第三次开庭时,**牧歌公司向***申请调查“工程验收备案表”,***答复待***依职权调查完毕后,将结果分别回复双方当事人。然而,**公司至今未收到***的调查结果,而是直接收到了**裁决书,而且**裁决书也未披露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二、“工程验收备案表”系伪造的证据。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正在办理产权证书是政府依照“容缺”政策解决民生问题的变通措施,这一政策不能作为**牧歌公司钻空子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申请撤销烟台**委员会(2020)烟仲字第600号裁决。 被申请人**牧歌公司称,一、**未违反法定程序。首先,**牧歌公司在**过程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公司进行过质证,且***已认定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未认定、未质证的情况,没有违反**程序。其次,**牧歌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是否调取***有决定权。《烟台**委员会**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案中,***不存在调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在开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更不存在以调取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便违反了**法规定的**程序,该案也未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诉争项目早已由**公司交付给购房人开始使用,即使没有竣工验收备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也应认定为质量合格,视为已竣工验收。**公***确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已经明确建筑面积是80119平方米,**公司应按80119平方米与**牧歌公司结算监理费等。由此,即便违反了**程序,该案也未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决。二、工程验收备案表并非伪造。首先,**过程中**公司并未提及该证据系伪造的,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其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提出“工程验收备案表”系伪造应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公司请求撤销烟台**委员会(2020)烟仲字第600号裁决的主张不符合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驳回**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13日,烟台**委员会作出(2020)烟仲字第600号裁决:(一)**公司支付**牧歌公司监理费1336631.13元;(二)**公司支付**牧歌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312957.32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止);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36631.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 2011年10月15日,**牧歌公司与**公司签订《柏林春天项目监理合同书》,约定由**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牧歌公司作为监理人为**公司开发的柏林春天小区1#、6-8#、29-31#、67-74#楼及地下车库、2#楼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牧歌公司即进入柏林春天小区建设施工现场持续提供工程监理服务,期间工程竣工日期因各种原因屡次延期,**牧歌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终止监理服务撤离施工现场。**牧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烟台**委员会根据上述《柏林春天项目监理合同书》中的**条款及**牧歌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烟台**委员会(2020)烟仲字第600号裁决书,用于证明**裁决未对**牧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进行查明和认定,违反烟台**委员会**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2.2021年3月1日***审理笔录,用于证明**牧歌公司向***申请调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答复待***依职权调查完毕后,将结果分别回复双方当事人,但***没有进行调查就作出裁决,违反烟台**委员会**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3.烟台**委员会**规则,用于证明***程序违反**规则的具体条款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4.芝罘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审查意见表,用于证明至2020年10月22日本案涉及的柏林春天项目尚未完工,给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证书是政府采取的一项变通措施,办证不证明工程已经完工,**牧歌公司作为工程监理的工作尚未完成。经质证,**牧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中***已对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进行了认定,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结合**牧歌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印证**公司对**过程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进行过质证,且***已认定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实不认可,主张是否调取相关证据***有决定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待证事实不认可,主张烟台**委员会**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恰能证明是否调取有关证据是由***进行决定的;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 被申请人**牧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烟台**委员会(2020)烟仲字第600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2020年12月24日**公司向烟台**委员会递交了关于**牧歌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其中第五项是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质证意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公司就“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进行过质证,且***已认定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未认定、未质证的情况,没有违反**程序。经质证,**公司对**牧歌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恰恰证明***在没有查证的情况下作出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质证时**公司对**牧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对证据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证据或者该证据的待证事项进行了查证,该证据也恰恰证明***对应当查证的证据和事实没有进行查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烟台**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以及**牧歌公司的申请,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并未违反**法规定的**程序。**公司主张其在**中对于**牧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异议,***对该证据未进行查明和认定;***对于**牧歌公司的调查申请未回复双方当事人,未予调查即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审理期间,对**牧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由**公司进行质证,**公司对该证据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不存在***对该证据未质证、未认定的情形。按照《烟台**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公司以***未对调查取证情况作出回复,未予调查即作出裁决为由,主张**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牧歌公司在**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伪造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烟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烟台**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烟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