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6420号
原告: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淑清,******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按揭贷款本息90914.51元,并赔偿违约金63762.92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90914.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297.08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以每笔代偿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134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购买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开发的房屋,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区支行)按揭贷款,由***司提供借款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司代被告偿还农行高新区支行借款本息共计90914.51元。根据被告与***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偿还***司代偿款,并赔偿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后***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20位客户的债权悉数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其欠付原告的债务,且***司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购买***司开发的房屋,因资金不足向农行高新区支行按揭贷款,并由***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司代被告向农行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0914.51元。
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司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款中约定,因买受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出卖人为买受人贷款担保而设立的保证金被银行划扣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的15天内,将出卖人代为买受人支付的费用偿还给出卖人,买受人逾期不偿还的,出卖人有权不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买受人的总赔偿金额为总房款的20%及出卖人被银行划扣的保证金,买受人还应自违约之日起向出卖人每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
另查,***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司将其持有的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20位客户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其欠付款项,转让的债权包括***司与客户借款协议项下的首付款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司代客户向农行高新区支行偿还按揭贷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债权。2020年4月10日,***司向被告指定的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北门对面巧媳妇蛋糕房)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退回。2020年4月29日,***司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诉讼前,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制作(2021)鲁0602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为购房向农行高新区支行贷款,***司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未按约向农行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司代被告向农行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0914.51元的事实清楚。***司代偿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及报纸公告方式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项90914.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自2015年4月28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项90914.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297.08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以每笔代偿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914.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44元,共计4942元,由原告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由被告**负担3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霓
人民陪审员 于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