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5民初518号
原告潍坊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天普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潍坊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普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消防工程的专业公司。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为被告在其厂区内新建的钢结构车间做防火涂料工程。合同金额202000元,工期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却严重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项,仅在该工程完工后二次给付款项6万元,剩余的142000元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42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防火涂料没有经过验收,也未做设计报告,合同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应当待验收合格后,且核算工程量后,再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经为被告进行钢结构施工的潍坊泰来公司引荐介绍,在被告的另一个厂区高密宝利制衣厂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筹为被告的节能灯钢结构车间的钢柱、钢梁、次结构作防火涂料,合同工期为十五天,合同价款202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GB14907-2002《防火涂料技术》达到验收合格,超博型防火涂料,钢柱不低于0.8mm,钢梁不低于0.6mm,檩条及次结构不低于0.4mm,水性底料,油性面料。确保消防验收通过。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书中签字盖章。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13年中秋节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3年底春节时给付了3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涉案工程中的车间系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施工的年产516万支高效节能灯具项目车间。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量是原被告双方实地进行了勘查计算并且由原告方提交了工程预算书来确定的。根据工程预算书,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确认材料进场完成总工程量的1/3被告给付工程款的30%,全部完成后付总款的30%,竣工验收后付10%,开具发票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5)高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潍坊泰来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施工的年产516万支高效节能灯具项目车间已通过质量验收,被告也已经在使用该车间,被告应支付潍坊泰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则被告也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对钢结构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有异议,原告所称主体已经验收合格,应当提交证据。对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没有异议,但是钢结构需要整改。对(2015)高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已经生效,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质量也不合格,故未投入使用。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通过消防验收由施工方提出,质检站验收由被告提交申请验收,被告已于2014年提交的质检站验收,但质检站未进行验收,未进行验收的原因是钢结构、土建工程有问题。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份申请济南鉴定,鉴定报告因被告未缴纳费用而未取。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建设的该工程本身就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手续,土地使用手续,因此,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况且,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消防工程的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公安消防机关提出申请,才可进行验收,作为原告无法提出该验收申请。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该工程所附着的主体工程是否取得土地及建设等相关手续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钢结构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1份、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1份、(2015)高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高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本案中的涉案工程所依附的年产516万支高效节能灯具项目车间已通过质量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显然被告不能以包括基建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来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将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责任归于原告。因被告对自己所有的辩解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涉案工程所在的车间是否取得相关的建设及土地规划许可等手续亦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并不是因为质量不通过,而是尚未申请消防验收,故被告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主张原告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202000元,已支付60000元,剩余14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其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普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42000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山东天普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