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6民初1266号
原告:潍坊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高速吉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浙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鑫**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潍坊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速吉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浙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鑫**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
潍坊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山东高速吉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成立。被告现有股东为原告潍坊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占股40%)、第三人山东浙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占股40%)及鑫**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现因被告已经连续多年亏损,根据《山东高速吉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六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公司出现连续2年亏损时,应当解散。故潍坊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拥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解散山东高速吉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浙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鑫**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交山东高速吉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齐鲁建设交通运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科研楼房屋租赁合同及与山东高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办公场所位于济南市××路××号××楼,认为山东高速吉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虽为济南市莱芜区××街道××路××号,但是山东高速吉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在工商登记注册地进行经营活动,而是以济南市××路××号××楼为经营场所,依据公司法第10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为住所,因此,山东高速吉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确定为济南市历下区××路××号科研楼,而非工商登记注册地。
本院受理后,按照被告山东高速吉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济南市莱芜区××街道××路××号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邮件未妥投退回,备注为查无此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第三人山东浙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鑫**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科研楼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本院邮寄送达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山东高速吉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