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528民初766号
原告(777号案被告):***,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系原告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777号案原告):湖南省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棉花塘路市民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原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系金石镇企业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与湖南省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城公司)、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经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新劳人仲字(2022)第84号《仲裁裁决书》,***与旺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2023年3月21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被告旺城公司、镇政府劳动争议案立案案号(2023)湘0528民初766号;原告旺城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案立案案号为(2023)湘0528民初777号。因两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一致,本院依法将(2023)湘0528民初777号案件并入到(2023)湘0528民初766号案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旺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旺城公司、金石镇政府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款项为128972(平均工资3394元/月);2、依法判决旺城公司、金石镇政府向***支付2022年2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1773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旺城公司、金石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3年开始在原新宁县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金泰公司)工作,从事经营管理岗位,2008年1月29日与原金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2年6月,原金泰公司与***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社保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甲乙双方已结清,本协议未列明的其他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类费用乙方自愿放弃,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协议书签订后,***继续在原金泰公司工作,根据公司安排于2022年8月17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原金泰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月***与旺城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受旺城公司指派,在2022年8、9月为其办理了营业执照、社保变更手续等业务。因旺城公司没有支付***工资,***于2022年11月14日,向红网“百姓呼声”投诉主张2022年8月、9月工资,2022年11月17日旺城公司答复***并非旺城公司员工,也从未委托***从事任何工作。旺城公司明确表示终止与***的劳动关系,为此,***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3394元/月的标准来计算旺城公司拖欠***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旺城公司诉称,旺城公司作为股权竞买人购得原金泰公司的100%股权,受让的范围不包括原金泰公司其他任何资产、债权债务和在册员工,因此旺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原金泰公司在股权重组企业改制中于2022年6月4日已经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社保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甲乙双方已经结清,本协议未列明的其他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类费用乙方自愿放弃,不再向甲方主张权益”的约定,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甲乙双方已经结清”,***在企业股权转让更名后再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的要求,不能成立。原金泰公司通过股权重组企业改革后的固定资产、股权转让价款均已交由原公司的改制领导小组管理,即使***的诉请成立,该承担责任的应当是经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管理原金泰公司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改制领导小组来承担。劳动仲裁裁决书对***计算的经济赔偿金标准错误。旺城公司2022年8月1日与***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双方没有形成真实劳动用工关系。旺城公司诉请:1.确认原金泰公司与***2022年6月4日签订的《坚持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2.旺城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支付工资。
镇政府辩称:1.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原金泰公司上班,该公司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在该公司上班时,其每月的工资奖金等所有事务均由该公司自主决定,与镇政府无任何关联。***与原金泰公司于2022年6月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充分佐证了原金泰公司对公司的人、财、物等均独立行使自主权,根本无需经镇政府同意。因此,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要求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全部请求。2.***要求镇政府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拖欠工资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处置与转让公司股权均系原金泰公司的企业自主行为,且利大于弊。2022年7月15日,原金泰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新宁县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款30万元也已全部打到原金泰公司账上,待形成统一决议后,再统一进行分配(其中包括***应享有的分配权)。另,镇政府不是用工主体,无需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现原金泰公司所有员工的养老保险、工资均由旺城公司负责支出,只有2022年5月与6月的工资未发,2022年7月工资已发,原金泰公司仅拖欠***2个月工资。综上所述,申请人参与原金泰公司会议,自愿同意公司决策,现却要求镇政府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拖欠工资,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要求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03年1月开始在原金泰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及出纳岗位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原金泰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尔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03年1月直至2022年7月一直在原金泰公司工作从未间断。原金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7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新宁县金石镇建筑工程公司和新宁县金石建筑二队,二股东均为金石镇人民政府的集体企业(新宁县金石镇建筑工程公司和新宁县金石建筑二队已注销)。2022年,原金泰公司实施股权转让,于2022年5月7日在邵阳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债务、劳动关系申报的公告。因办理股权转让需要,原金泰公司向公司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作为公司员工的***于2022年6月4日与原金泰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社保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甲乙双方已结清,本协议未列明的其他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类费用乙方自愿放弃,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2022年6月27日,原金泰公司在湖南万和拍卖有限公司阿里资产网上进行股权拍卖。2022年7月5日,新宁县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竞买成交。2022年7月15日,原金泰公司与新宁县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范围为原金泰公司100%股权,不包括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在建工程及转让前有劳务关系的所有人员,本协议签订前新原金泰公司除建筑资质外的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应缴税款、在建项目、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安置补偿费用全部归甲方所有和承担;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应负责解除原金泰公司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赔偿金和缴清本协议签订前的社保统筹基金;甲方未妥善处理劳动者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解除造成乙方受让股权后金泰公司损失的,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劳动者的补偿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乙方先行承担赔偿的,甲方除赔偿损失外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原金泰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变更登记为湖南省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原金泰公司和变更名称后旺城公司均未将经济补偿金按约定支付给***。2022年8月旺城公司与***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2022年8、9月在旺城公司从事营业执照、社保变更手续办理等工作。因旺城建公司没有支付工资,2022年11月14日,***在红网“百姓呼声”投诉主张2022年8月、9月工资。2022年11月17日旺城公司回复称***并非旺城公司员工,也从未委托其从事任何工作。为此,***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旺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034.4元。二、被申请人旺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2月至6月工资3100元。三、被申请人旺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8月至9月工资6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与旺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原金泰公司实际领取工资情况: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每月工资为3391元,2022年2月为2003元,2022年3月为1243元,2022年4月为2003元,2022年5月、6月未领取工资,2022年7月实领工资3396元。2022年度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4月为1220元,4月以后为1550元。***2022年6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3.8元〔(3391×7+2003+1243+2003+1550+1550)/12个月〕。原金泰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2年7月;旺城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3年3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旺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百姓呼声留言及答复记录、工资表、新宁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人员参保凭证变更报表、旺城公司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阿里资产拍卖网上平台竞买公告、标的物介绍、《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足以证实。
本案的各方争议的焦点有4个:1.旺城公司对***是否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2.原金泰公司与***2022年6月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合同有效?3.***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赔偿;支付2022年2-9月拖欠工资(补发2、3、4月的工资差额,5、6、8、9月全额工资,)的主张是否成立?4.被告镇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旺城公司对***是否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问题,关键要厘清旺城公司与原金泰公司的关系。原金泰公司将公司股权100%转让给新宁县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旺城公司。对原金泰公司以公司名义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评判。但作为民事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非经依法自行终止清算或破产清算后予以注销,其主体资格不会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作为用工主体而言旺城公司与原金泰公司仅为单位名称变,是同一主体。***自2003年1月直至2022年7月一直在原金泰公司工作从未间断,2022年8月旺城公司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旺城公司实际工作至2022年9月。***与旺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旺城公司应对***2003年1月至2022年9月在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对旺城公司诉称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金泰公司与***2022年6月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应原金泰公司要求于2022年6月4日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诉称被迫签订该协议,非自愿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胁迫证据,也没有就被胁迫签订协议行为主张撤销,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旺城公司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协议是否有效只是处理本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或赔偿的事实依据,不应作为独立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要求:1.解除合同双倍赔偿;2.支付2022年2-9月拖欠工资(补发2、3、4月的工资差额,5、6、8、9月全额工资,)的问题。1.关于解除合同双倍赔偿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城公司自2003年至2022年6月的劳动关系已经协议解除,2022年8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应当重新起算,2022年9月后旺城公司拒绝***继续上班,应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年限只能从2022年8月起算,对***要求旺城公司按工作年限19年承担单方解除合同双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对6月4日协议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即按实际工作年限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共计50800元(2673.8元/月×19个月),旺城公司负有给付义务。至于旺城公司2022年9月单方解除合同的赔偿,***没有单独提出请求,本案不做处理。2.关于支付2022年2、3、4月的工资差额的诉求,因为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几个月应付工资具体数额,且这三个月***实际所领工资均超过了2022年度邵阳市发布的相应月份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补发2022年5、6、8、9月工资,这四个月工资原金泰公司或旺城公司确实没有支付,应予补发,具体标准5、6月份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且在此之前***的实领工资并非一直有固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按2022年度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4月以后的1550元标准补发合计3100元(1550×2),8、9月份的工资根据双方8月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故旺城公司应补发***8、9月份工资6000元(3000×2),共计应补发***5、6、8、9月工资9100元。对旺城公司诉称与***没有形成真实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镇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的用工单位旺城公司(金泰公司)是法人企业,镇政府作为原金泰公司股东的主管部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主张镇政府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800元;
二、湖南省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2022年5、6、8、9月4个月的工资共计9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南省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省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