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中,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6民初3409号
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陈某,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赐安捷工程公司)与被告***、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赐安捷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赐安捷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14549.04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7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6日,后期计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其自称承接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的绿地天河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分包绿地天河项目部分工程进行协商洽谈,后原告按照***的要求,向被告***支付绿地天河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未与相关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工程分包合同无法进行,随即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因被告自身原因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长期承接各种建筑工程,并以此作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被告陈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当承担退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陈某与***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说的绿地天河项目保证金一案,是原告发信息的时候才知道的,陈某与***2023年5月才认识,已经分手了。
原告中赐安捷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易明细、律师函、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截图、微信及短信沟通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被告***自称其承接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的绿地天河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欲从被告处承接该工程的劳务施工,经他人介绍联系,双方协商达成初步意向,被告同意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中赐安捷工程公司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绿地天河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场,并进行了相关的施工准备工作,因该项目停工而退出了施工现场,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5月24日,原告委托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3年6月10日前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其履约保证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是为了确保承包人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对于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经协商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而双方就其劳务分包未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也未能进行施工,原告所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也就没有再保留的意义,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欠付的履约保证金虽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但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对其作出评定。原、被告双方对履约保证金未约定利息,在被告逾期未返还的情况下,原告必然存在合理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一并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其《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时间2023年6月10日的次日即2023年6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陈某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退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退还责任,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某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自己与被告***不是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8.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1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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