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3民初6282号
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56001.54元;2.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5600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某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就***项目二期1#(703-B03)、3#(704-A01)、5#(704-A02)、7#(704-B02)、9#(704-B05)、11#(704-B07)、13#(704-C02)、15#(704-C03)、17#(704-D02)地块签订《***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年6月25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审定结算金额为2656001.54元。但是某丁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其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某丁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对某甲公司主张2656001.54元工程款存在异议,案涉工程虽已竣备验收,但案涉合同未能完成最终的结算,工程结算价款未得到双方审核确认,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剩余未付款项缺乏明确依据。且案涉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每次付款前需提供等额且满足甲方财务部及税务部门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质保金),截至答辩之日,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任何发票至某丁公司,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某丁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某甲公司未向某丁公司开具发票前,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若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合同70%工程款于2018年6月5日满足支付条件,那么针对该部分工程款也已过诉讼时效,其无权向某丁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此外,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某丁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未约定某甲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可见签约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角度而言,某甲公司也无任何依据向某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河南某某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22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丁公司位于***的南昌**项目二期1#(703-B03)、3#(704-A01)、5#(704-A02)、7#(704-B02)、9#(704-B05)、11#(704-B07)、13#(704-C02)、15#(704-C03)、17#(704-D02)地块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价款为7028657.74元。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6条工程结算约定:“2.6.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6个月内办理完结算,乙方需在该期限内配合甲方进行审计结算。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乙方在审计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对此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2.6.2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造价以合同附件四为依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结算总价=合同额+签证金额-扣减的金额(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因素减少的工程量)。2.6.3对于乙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甲方没有答复并不视为被认可,乙方无权以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为由主张按其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5.1本工程无预付款、备料款、开工费,付款及转账支票方支付,每次付款前需提供等额且满足甲方财务部及税务部门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质保金),付款是甲方财务凭乙方发票进行付款。5.2按地块付款,乙方完成单个地块80%的工程量后,甲方付至该地块合同价款的50%。5.3单个地块全部完工且经过甲方初验合格后付至该地块合同价款的70%。5.4单个地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且交付使用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5质保期自竣工验收政府发出相关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计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甲方与乙方一次性结清相应余款(无息)。”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移交给某丁公司,为此其向本院提交《工程类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移交书》和5#、7#、9#地块8888888的设备移交记录单,其上有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项目部***事业部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且移交书上载明:“本工程已于2018年6月5日通过了建设单位等单位的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于2018年7月6日移交,按合同规定,工程保修日期从2018年7月30日始,至2020年7月30日结束。”
另查明,2023年6月25日,江西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某丁公司委托,对其送审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书》,该报告显示工程概况为5#(704-A02)、7#(704-B02)、9#(704-B05)地块已施工,1#(703-B03)、3#(704-A01)、11#(704-B07)、13#(704-C02)、15#(704-C03)、17#(704-D02)地块已供货未施工,审后工程造价为2656001.54元,且载明“此结算金额已经过有关各方共同核对,较为公允地反映了本项目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各方均无异议并已盖章确认,请双方按审定金额2656001.54元办理结算。”对于该审计报告,某丁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审计报告没有某丁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作为最终结算确认依据。
还查明,2023年7月6日,陈某与陈某某均在《工程类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审核价为2656001.54元,其中陈某某手写载明“固定总价合同仅完成5#、7#、9#地块安装,已购未安装的灯具、开关箱、线管按存于发包方仓库数量计,经核金额为2656001.54元。”经询,某甲公司称该审批表系某丁公司的内部程序文件,陈某系某丁公司项目管理部人员,陈某某系项目管理部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类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移交书》《结算审计报告书》《工程类结算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全案证据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5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7月6日移交,且从审计单位某戊公司作出的《结算审计报告书》和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中亦可知,某甲公司就5#、7#、9#地块已施工完毕,1#、3#、11#、13#、15#、17#地块已供货但是未施工,案涉工程已完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656001.54元,鉴于某丁公司至今未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65600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某丁公司主张《结算审计报告书》中没有某丁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某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开具等额发票,故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结算审计报告》中没有某丁公司的盖章,但是该报告是由某丁公司委托某戊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根据合同第2.6.1条约定,双方应当以审计机构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工程结算审批表》中亦有某丁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对该结算价格的手写说明和确认,而开具发票作为附随义务,亦不能对抗给付款项的主给付义务,故对于某丁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丁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完工验收,距今已有六七年之久,某丁公司却始终未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丁公司赔偿正常履行后可获得利息的损失,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案涉合同第5条约定“单个地块全部完工且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地块合同价款的70%;单个地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且交付使用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该条仅约定验收合格后以及结算完毕后付款,但是并未明确具体期限,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6日移交,应当以该日作为该95%工程款(2523201.4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而就剩余的5%质保金,合同第5.5条约定“质保期自竣工验收政府发出相关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计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甲方与乙方一次性结清相应余款”,因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7月30日结束,故应当以2020年8月30日作为该5%工程款(132800.0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新中飞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6001.54元;
二、南昌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23201.4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2800.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2元,由南昌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