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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省信任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3民初1099号 原告:河南省信任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亿隆中央商务区B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74963383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营业场所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A9BU2W。 负责人:***,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分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信任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任防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钢结构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经裁决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案涉项目系案外人黄山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系黄山招聘的工人,并由黄山直接支付工资,不受原告公司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0)第444号裁决书、工行金台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司挂靠协议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被告具有天车工作业资格,其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黄山作为原告在第三人处项目负责人亦承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请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包括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员工在岗证明、HSE培训合格证、通行证、疫情防控期间出入证、工行金台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丈夫与***及黄山的通话记录、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业务外包合同,第二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时限中止通知书等。 第三人石油钢结构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系业务外包关系,原告在厂区内工作,至于其人员如何聘用、工资如何发放与本公司无关。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0)第444号裁决书、工行金台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公司挂靠协议书》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支持,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用。第三人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信任防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土石方工程、电力冶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凭有效资质证经营)。原告与第三人石油钢结构分公司有业务外包关系,合同系一年一签,根据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显示,由原告为第三人提供业务外包,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完成结构件打砂油漆、搬运装卸等工序。原告代表系黄山签字,并盖有信任防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基于本项目原告成立了河南省信任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宝石项目部,负责人系黄山、***,该项目部负责组织人员进入第三人生产场地进行施工作业。 被告***具有天车工特种作业人员资质。2019年4月,黄山以原告名义招聘被告从事天车工工作,被告于同年5月起开始上班,由原告宝石项目部进行人员管理,约定日工资120元,按月结算,由黄山个人账户支付到被告个人账户。2020年3月31日,信任防腐宝石项目部为方便员工复工出具“员工在岗证明”,证实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要确定用工主体的问题,即是原告聘用了被告还是黄山聘用了被告。原告提供了其和黄山分别于2019年、2020年签订的两份《公司挂靠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黄山为用工主体。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属于全文打印的制式合同,仅在甲乙方处有原告印章及黄山签名,原告签字日期为1月1日,黄山签字日期为12月31日,但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合同以签字日期为生效日,有效期一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为原告签完字后邮寄给了黄山,黄山签字后再邮寄给原告。但该解释明显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常理,且两个年度的合同签字日期的形式完全相同,合同的生效日到底是哪一天根本无法确定。作为挂靠关系不单单仅凭一份挂靠协议就能确认,还需要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比如往来账目等,原告用以证明挂靠关系的证据显然系孤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派驻第三人处从事外包项目及人员管理的系信任防腐公司宝石项目部,该项目部系原告的下属部门,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公司承担。故本案用工单位为原告。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9年7月黄山向被告支付工资三笔,与双方对工资的约定及和后期工资比对,能够分析得出是5月和6月的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受聘于原告。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入职后及接受原告宝石项目部的管理,其从事的天车工岗位系外包业务的组成部分,由项目部负责人黄山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其情形完全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2019年5月起与原告河南省信任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信任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