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信任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6696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12月2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信任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蒲西亿隆中央商务区B座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749633837。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任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医疗待遇224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工伤辅助器具费65元、停工留薪待遇38130元、生活护理费8420.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9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71元、经济补偿金9532.50元和体检鉴定费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宝石项目部(地址在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内)任职天车工。2020年7月4日18时许,原告下班回家途径金陵二桥西段时被***驾驶电动车撞倒受伤。《宝公金交认字(2020)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宝鸡市人社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明材料,随后仲裁诉讼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1日,该局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21)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22年5月24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2)第A-48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信任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告工伤医疗待遇22402.14元已经处理过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也已经处理过了,工伤辅助器具费65元没有异议、停工留薪待遇38130元(停工留薪12个月)超过认定的误工期,被告不应支付,且交通事故已经处理,生活护理费8420.70元交通事故已经处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9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71元这三项请求赔偿项目认可,赔偿金额没有确认不认可。经济补偿金9532.50元和体检鉴定费88元没有异议,诉讼和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信任建设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原告***于2019年5月开始在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日工资120元。2020年7月4日18时5分许,原告***骑行共享自行车与案外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于2020年7月27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5458.14元(其中案外人***垫付3000元)。2021年2月22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案外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案外人***赔偿其损失共计62973.14元。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陕03民终54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判决内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4975.24元”。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做出(2021)陕0303执1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无可执行的财产,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21年,原告***以确认与被告信任建设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信任建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做出(2021)陕030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2019年5月起与信任建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信任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过二审,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陕03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 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做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2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0年7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2年,原告向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22年5月24日做出***字[2022]第A-48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2022年8月11日,原告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无法联系被申请人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2019年8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3850元、3760元、3350元、3150元、2020年1月至7月工资为2600元、2100元、1910元、3200元、3810元、3450元、2950元。月平均工资为3177.50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名下220666.6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做出(2022)陕03财保65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16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病案、原告银行工资流水、***参保证明及收入证明、(2021)陕03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执1120号执行裁定书、(2021)陕03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拐杖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已生效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原告***在受伤后再未上班,被告信任建设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为原告递交仲裁申请之日,即2022年8月11日。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的,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原告诉案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30元,剩余赔偿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未能得到赔偿,被告信任建设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对原告各项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 1.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主张22402.14元,原告***起诉案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5832.14元,扣减***已付3430元,剩余22402.1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80元。 3.工伤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65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停工留薪待遇:原告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待遇合计3813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原告停用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平均工资为3177.5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费待遇为28597.50元(3177.50元/月×9月)。 5.生活护理费:原告主张37天的生活护理费8420.7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没有鉴定意见,不应给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鉴定结论,故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28597.5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77.50元/月×9月=28597.5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54771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宝鸡市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680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133元,本院将两项平均后得出宝鸡市202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1906.50元,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6429.88元(61906.50元/年÷12月×9月)。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54771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6429.88元(61906.50元/年÷12月×9月)。 9.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9532.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持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至2022年8月期间按照月平均工资3177.50元计算3.5个月经济补偿金9532.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体检费:原告主张88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且愿意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待遇22402.14元。 三、被告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 四、被告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辅助器具费65元。 五、被告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8597.50元。 六、被告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97.50元。 七、被告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29.88元。 八、被告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29.88元。 九、被告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32.50元。 十、被告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体检费88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申请费1623元,合计1628元,由被告河南省信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