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02民初203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现住东胜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准格尔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准格尔旗兴隆街道周家湾。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郝某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被羁押于包头市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内蒙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返还多收取原告的合作土地亩数转让差额款2610.9672万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给付2610.9672万元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浮动利率(LPR)的利息18465267.73元;以上本息合计:44574939.73元;3.请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将利息付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上浮30%的违约金(实际损失数额以鉴定为准);5.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和被告郝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将“东胜区至规划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规划路、北至B-03-04和B-03-05,编号为B-03-06地块的拆迁及九通一平的土地,面积为165亩,以每亩119.72万元的价款将权利义务(包括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完成拆迁及九通一平工程投入等)转让给原告,合计总价款为1.9754亿元(包括向国土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面积以国土局和规划局最终核定面积为准,价款在单价不变的前提下据实结算。”同时合作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在原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进一步做了明确约定,约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需负责市政排雨、排污一次管网、场地平整、地上附着物及街道建设工作,并承担费用。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被告郝某某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同意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将款项付至其指定收款人***的账户中。原告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7月19日,共计向***账户支付了合同价款1.97亿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通过东胜区国土局组织的土地挂牌出让活动,取得了B-03-06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成交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2.74亩,与协议书中约定的165亩相差22.26亩,被告多收取了土地亩数价款差额为119.72万元/亩×22.26亩=2664.9672万元。同时约定合作土地被告仅完成了土地的平整,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九通一平等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都无济于事。故根据《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予以明断,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三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具体如下:一、三恒公司不存在多支付案涉地块成本费的情形。(一)2010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时,三恒公司对涉案地块以净地面积142.74亩挂牌且以总用地面积165亩,每亩按119.72万元向天邦公司支付土地整理成本费是明知的,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协议书“鉴于”部分第2条约定,涉案地块总用地面积为165亩;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约定“··挂牌价每亩人民币35万元,总价4996万元···。”由此可以计算出挂牌净地面积为142.74亩(总价款4996万元=35万/亩×142.74亩),而且该协议附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明确标注B-03-06地块净用地面积为95156.7平方米(换算为亩数=142.74亩);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经双方测算,天邦公司对涉案地块的投入以每亩119.72万元,总价19754万元(19754万元=119.72万元/亩×165亩)确定。所以,三恒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成本费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形。(二)以总用地面积165亩支付成本费是双方约定好的,应当遵守。2010年12月22日《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第2.4项约定,该地块土地面积以国土局和规划局最终核定面积为准(双方以相邻道路红线计算面积,靠环城路以道路边线和绿化带中心线计算面积),所产生的总价款在单价不变的前提下,届时双方据实结算。本案中,三恒公司提交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可以证实,三恒公司挂牌取得了142.74亩净用土地,《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证明,B-03-06地块“以相邻道路红线计算面积,靠环城路以道路边线和绿化带中心线计算面积”是165亩(含净用地142.74亩)。所以,协议书约定的需要支付成本费的土地面积与国土局和规划局最终核定面积完全相符。所以,三恒公司请求天邦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土地整理成本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三恒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0年12月22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天邦公司完成九通一平。三恒公司依据的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被2010年12月22日《协议书》所代替,《合作协议》不再有效。而《协议书》并未约定天邦公司完成九通一平的全部工程,而且该《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很清楚三恒公司支付的费用是“乙方(天邦公司)完成土地拆迁、基础设施建设已投入的资金成本,经甲、乙双方共同测算确定为人民币单价每亩119.72万元/亩,总价19754万元。”所以,案涉协议约定的土地价款是以签订《协议书》时,天邦公司已经投入的费用测算的,并不包括签订该《协议书》后所产生的费用亦不包括九通一平中尚未完成的部分。(二)关于土地平整,天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010年12月22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场地平整在2011年3月20日前完成”。本案中,三恒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挂牌取得涉案土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未经三通一平是不允许挂牌入市的,三恒公司既然能够挂牌取得涉案土地,说明涉案土地已经过三通一平。因此,关于土地平整天邦公司不仅不存在违约而且还是提前2个月完成。(三)关于市政管网的施工,天邦公司无权建设,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1、剩下的市政管网:天然气、供暖、通讯、给水(自来水)管网是由政府指定的企业来完成,并非由天邦公司来完成,天邦公司也无权建设上述四项市政管网。2、2010年12月22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其他市政设施、管网在2011年10月1日前通至该地块规划位置”。本条所述“规划位置”是指开发商编制的且经过相关部门审核通过的《小区室外管网规划方案》。本案中,三恒公司取得土地后至今未进行开发建设,也未向相关部门提供《小区室外管网规划方案》,导致政府指定的企业无法实施管网建设。所以,关于市政管网工程,是因三恒公司未提供《小区室外管网规划方案》导致至今未能施工。(四)天邦公司已完成的工程。1、案涉土地已经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完毕且已平整。2、围绕涉案土地的道路有森林大道、富兴路、森林公园北环线、达麻沟南路以及案涉土地相邻南北路都已经修好,并将雨水、污水管道铺设完毕。3、包括案涉地块所在区域的高压线拆除重建都已完成,所以电也已经接通。上述3项在签订《协议书》前就已经完成,具备了政府铺设天然气、供暖、通讯、给水(自来水)管网的全部条件,否则原告也不可能挂牌买这块地。(五)三恒公司主张以实际损失上浮30%计算违约损失,但本案中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三恒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市政管网的碰接必须在案涉项目建成后进行,但由于涉案土地至今未开发建设,所以不存在因市政管网未及时碰接造成损失的情形。其次,三恒公司无需向政府指定的企业支付过管网建设费用,亦不产生实际损失。最后,案涉地块相邻的地块已经建成商住小区(馨雅如小区),所以案涉地块的现状并不影响三恒公司开发建设。故,三恒公司要求天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三恒公司的本案诉求全部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2010年12月22日《协议书》的约定以及2011年1月27日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可以证实,假设三恒公司的权益被侵犯,三恒公司最迟在2011年10月2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但三恒公司截止2023年5月29日提起诉讼前,从未向天邦公司主张过权利,三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都已经过诉讼时效。
四、三恒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被告郝某某并非保证人,被告郝某某在保证担保书上的签名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该保证担保书因未经被告内蒙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无效。(三)根据三恒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书》证明,被告内蒙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郝某某对天邦公司不能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仅对违约率和赔偿损失承担的是连带保证,对于退还多收取的款项未提供担保。所以,三恒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郝某某对其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无事实依据。(四)即便保证担保有效,本案保证期间也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2010年12月22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天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届满,案涉《保证担保书》又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三恒公司直至2023年5月29日才提起诉讼且诉前从未进行主张,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三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内蒙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郝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补充答辩意见为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基本错误,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于原告未按合作协议书,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2.1、2.2的约定在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千二百万元,在2010年11月10日前向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亿五千元,所以合作协议就终止执行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才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所以双方的实际合同是在2010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执行,在后签的协议书不是前面的协议书的补充,按照惯例也是对前一个协议书的否定。2、如果以第二个协议为主,2010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就没有九通一平的约定。3、原告诉状中说“以每亩119.7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计总价款为1.9754亿元...违约责任”两个协议上都没有这句话。所以说这个陈述是错误的。4、以每亩119.7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计总价款为1.9754亿元是错误的,协议没有约定。双方约定的土地挂牌费由原告直接转给国土局,协议书的第一条第5款有明确规定土地挂牌费由原告直接转给国土局。5、被告内蒙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郝某某在协议签订当日签订了保证书及担保书,这上面有明确的担保责任,我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而不是担保人,所以基本事实的陈述是错误的。二、原告请求返还多收的价款,同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补充一点,我们都知道小区的具体情况,外围大小等具体情况,如果不承担红线外的土地的费用,那么该小区建成后小区住户将无路可走,相关管道无法建设。其他意见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三、争议的22亩土地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开发出来的,是有成本的土地。不同意原告第2方面的请求,要求赔偿30%的违约金,同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协议书第4条约定其他市政设施、网管在2011年10月1日前通至该地块规划位置,这个其他市政设施、网管指的是供电、天然气、供水、通讯,都是由其他企业实施的,规划配置是最核心的,所以说要给出规划,而且需要规划局批准,所以到现在也没有给出规划,所以这个赔偿要求是不合理的。九通一平包括三个方面、大型拆迁主干线,这个已完成。2、其他设施经批准的规划才能实施,这个规划也没有批出来。根据协议书2.2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钱的时候是2011年1月27日。在2011年11月19日才付了最后一点钱,至今付了1.97亿,还欠我54万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2010年12月22日的2.3条的规定,原告应付给被告税款一千多万元,这个钱我们已经付了,产生了滞纳金和罚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已经实施了东胜区××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规划路,北至B-03-04和B-03-05地块,编号为B-03-06地块的拆迁及九通一平工程。2.乙方拟获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该部分地块总面积为165亩,土地性质住宅兼商业,容积率不低于2.0,商业不低于20%,限高45米,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详见附件一,该地块的南侧绿化带可做为建设用地。一、合作目的:双方共同努力使乙方获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该地块挂牌及办证土地面积以国土局和规划局最终核定面积为准。双方以相邻道路中心线计算面积和价格,所产生的总价款在单价不变的前提下,届时结合土地出让金数额双方据实结算。
2010年12月22日,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鉴于1.乙方已经实施了东至规划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规划路,北至B-03-04和B-03-05地块,编号为B-03-06地块的拆迁及基础设施建设。2.甲方拟获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该部分地块总面积约为165亩,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详见附件一《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附图划定的红线范围和现状规划图示。一、双方权责。1.甲方必须主动积极努力摘牌获得土地,乙方有责任配合甲方使甲方获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2.乙方已投入资金并完成了上述地块的拆迁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及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一定的成本费用。3.乙方帮助甲方协调解决用地、规划、建设过程中遇到的相关事宜,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甲方另行承担。4.甲方负责该地块获得土地使用权后的总体开发建设,并独立运作,自负盈亏。5.该地块通过辖区国土管理部门按照挂牌出让程序进行挂牌出让,届时甲方参与土地挂牌出让程序,以摘牌方式获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由乙方协调国土管理部门进行挂牌。挂牌价每亩34万元,总价款4996万元,由甲方直接向国土管理部门支付。二、1.乙方完成土地拆迁、基础设施建设已投入的资金成本,经甲乙双方共同测算确定为每亩119.72万元,总价19754万元。2.4该地块土地面积以国土局和规划局最终核定面积为准(双方以相邻红线计算面积,靠环城路以道路边线和绿化带中心线计算面积),所产生的总价款在单价不变的前提下,届时双方据实结算。三、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1.乙方违约,向甲方赔偿已付款额按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同时甲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或终止本协议。甲方如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挂牌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共计支付19700万元。剩余54万元至今未付。
同日,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郝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内容:因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准格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订了《协议书》,经与上述双方协商,保证人自愿在准格尔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其《协议书》约定义务时,代其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并就其违约率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同时,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规定支付的款项直接汇入其公司人员***账户内。
2011年1月27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中确认竞拍的B-03-06地块的土地面积是142.74亩,挂牌起始价是每亩35万元,成交总价是4996万元。后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996万元。
2023年8月16日,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现状进行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保证担保书》《授权委托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东国用(2011)第出让108号土地证书》、付款凭证、收据、《(2023)鄂天证内民字第1437号公证书》及现场图片,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及郝某某提供《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内蒙古合众精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面积图》、资质文件、《内蒙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中,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称《协议书》是与原告协商后变更《合作协议书》后签订的,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两份合同的合同标的、合同总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一致,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案涉土地面价的计算方式等不一致,其中《合作协议书》签订在前,《协议书》的签订在后,且之后被告出具的《保证担保书》《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针对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故可以确认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原来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并签订《协议书》,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合作土地亩数转让差额2610.9672万元,原告称双方应当按照竞拍时成交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42.74亩计算双方的转让总价款,而被告称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65亩计算双方的转让总价款,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地块土地面积以国土局和规划局最终核定面积为准(双方以相邻道路红线计算面积,靠环城路以道路边线和绿化带中心线计算面积),所产生的总价款在单价不变的前提下,届时双方据实结算。”,该约定已明确写明了原、被告双方计算案涉土地面积的计算方式,与原告陈述的面积计算方式不符,根据该约定结合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附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中双方交易地块位置示意图,案涉地块的北、西、东三面是按照地块红线为界限,南面是环城路,环城路是以绿地边线与道路边线中心线为界限计算面积,即案涉地块共计包含三块:B-03-06地块、该地块南面编号为B-03-07地块绿地、该绿地与南环城路道路边线中心线以内的地块。其中B-03-06地块面积是142.74亩,B-03-07地块绿地面积是19.73亩,以上合计162.47亩。剩余绿地与南环城路道路边线中心线以内的地块,现该地块的面积并未进行最终的勘验鉴定,但被告自行聘请了内蒙古合众精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该地块面积进行了鉴定,鉴定为9.94亩,虽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中双方交易地块位置示意图中标注的该地块的边长可大概计算面积,该地块半数面积加上B-03-06地块面积及绿地面积已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165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合作土地亩数转让差额及相应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完成九通一平等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变更且取代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有九通一平的义务,且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及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及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已被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74.7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