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21民初30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荣旗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内蒙古天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荣旗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邦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070,72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拆借利率的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邦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999,844.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拆借利率的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将阿荣旗得力其尔土地整改项目发包给被告天邦公司,被告***挂靠在该公司施工。因被告***资金不足,该工程只施工了一部分,为了完成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份将该工程的收尾部分的项目转包给原告垫资施工,当时双方对垫资部分进行了预算约50万元左右,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项目完成后,除垫付款返回后,再付给50万元”。原告积极履行协议,按时完成了项目,原告垫付资金570,722.50元,因被告自然资源局至今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而导致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了解被告阿荣旗自然资源局拖欠工程款约200万左右,故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有给付义务。
阿荣旗自然资源局辩称,其并非承揽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给付承揽合同报酬的主体责任义务,且案涉工程未审计决算,无法确认工程价款和查清案件事实。
天邦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未签订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也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在认定***与天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前提下,无特别约定亦不能得出总包单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将得力其尔土地整改项目收尾工程转包给原告垫资完成,同时约定垫付资金约50万元左右,完工后除垫付款返还,再给付原告500000元。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协议即无我方当事人签字又无加盖公章,系***与***个人之间的承揽行为,我方当事人不是本协议的相对人,对此协议毫不知情,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天邦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协议是***与原告签订的,是***个人行为,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即使主张权利也应该向***主张;从该协议的内容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垫付资金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各项资金共计499844.7元。垫付资金是从2016年9月10日开始垫付,与***正式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11月7日。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杨某单方个人行为,其中包括很多非正规发票和对方当事人自己制作保存的白票据,上面即无我方当事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后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也无具体案涉工程事项明细,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天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确认,所以不能作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也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即使有关联也应当向***主张。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且存在单方记载及票据信息记载信息不安全情况,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杨某在施工结束后一直联络不上以及得力其尔乡土地整改项目是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三性认可,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收尾部分是由原告垫资施工的。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认可。***与***系承揽合同的相对方,非我方指派受我方管理和支配,与我方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向***主张权利。天邦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该证言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也证明不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相反可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辅助补强,强化证据链条,不予采信。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韩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在得力其尔杜代沟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认可。能证明***在施工结束后联系不上的事实以及案涉工程收尾部分的工程是由原告垫付完成的事实。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认可。***与***系承揽合同的相对方,非我方指派受我方管理和支配,与我方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向***主张权利。天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不了***与本案原告的分包行为,天邦公司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辅助补强,强化证据链条,不予采信。5.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杨某一直联系不上的事实以及得力其尔整改收尾工作是原告垫资完成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认可。能证明***在施工结束后联系不上的事实以及案涉工程收尾部分的工程是由原告垫付完成的事实。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认可。***与***系承揽合同的相对方,非我方指派受我方管理和支配,与我方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向***主张权利。天邦公司质证认为王某是另一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属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庭审中王某说***是天邦公司的员工,但在起诉状中自述***挂靠天邦公司,证言整体自相矛盾,整体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辅助补强,强化证据链条,不予采信。
阿荣旗自然资源局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天邦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后,中标工程名称为《2011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阿荣旗得力其尔乡杜代沟村和龙头山村(2)个村子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的项目,并于2013年6月17日与签订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地点在阿荣旗得力其尔乡,工程内容为负责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后因案涉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量发生变更于2017年4月6日签订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延长至2017年4月,合同价款由7,590,036.82元变更为7,456,100元,实际支付金额以最后竣工决算审计为准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天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验收审计应该是由自然资源局进行组织,天邦公司并未收到需要配合的通知,天邦公司已经将该工程以总承包人一次性工料总包的形式给了***,***配合天邦公司才能配合。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2010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阿荣旗得力其尔杜代沟等2个村子项目工程施工费明细、记账凭证、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收据各一份,欲证明阿荣旗自然资源局从2013年12月2日通过财政转账或预支的方式先后支付被告天邦公司工程款6,021,057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该组证据能证明阿荣旗自然资源局至今还拖欠天邦公司工程款1,435,069.28元,被告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天邦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总价款中的122,857元这笔未向我公司支付,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应当提供该笔转账凭证,天邦公司未实际收到。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被告天邦公司设备安装明细一份、2017年9月13日阿荣旗国土资源局文件下发的阿国土资发(X)X号红头文件《关于延长阿荣旗土地整治项目水泵安装时限的通知》一份、2017年9月29日阿荣旗国土资源局文件下发的阿国土资发(X)X号红头文件《关于限期完成阿荣旗土地整治项目水泵安装、电力接电及工程移交工作的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天邦公司因未按要求完成机电井水泵(114台)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导致未通过电力部门验收的事实。原告质证不清楚,与原告无关。天邦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工程质证不存在问题,已通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且质保金也未予以退还。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天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欲证明发包人阿荣旗国土局与承包人天邦公司签订的土地整治工程简单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天邦公司只与***答订了建设工程管理责任书,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并未授权***再行签订分包协议,分包是***的个人行为,与天邦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其次,天邦公司不享受工程利润也不承担工程亏损的风险,只是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天邦公司对被告***的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自然资源局发包给天邦公司,由天邦公司发包给被告***,但实际工程并不是由***具体施工完成,而是由原告***及王某施工完成。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转账凭证及收据一份,欲证明天邦公司已经将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及信用保证金共计6759200元按照约定转给了被告***,不存在扣留、截留工程价款的问题,天邦公司对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客观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邦公司预留了160991元,从该款项可以反映出天邦公司在涉案工程上是有提留的,应当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天邦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双方行为,与我方无关。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阿荣旗国土资源局与天邦公司签订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阿荣旗得力其尔乡杜代沟和龙头山(2)个村子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发包人为阿荣旗国土资源局,承包人为天邦公司。建设地点:阿荣旗得力其尔乡杜代沟和龙头山村。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合同工期: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施工规范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7,690,036.82元。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内。纳税约定: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应纳的税金已包括在合同中。2017年4月6日,阿荣旗国土资源局与天邦公司签订土地整治项目补充合同。对工程内容予以变更。主要变更内容为水源井工程打井工艺变更,管材变更,增加给水栓护管,增加排水沟清淤、河道清淤工程量,增加护坡工程工程量,增加田间道路工程量,减少生产路工程量,减少防护林工程量等。按原施工合同施工工期延长至2017年4月。合同价款变更为7,456,100元。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共计给付天邦公司工程施工费6,021,057元,其中包括被告天邦公司应付税款。
后天邦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位于阿荣旗得力其尔乡杜代沟和龙头山的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阿荣旗得力其尔乡杜代沟和龙头山(2)个村子目一标段工程授权给***。授权施工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单位内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承包形式为以阿荣旗国土资源局给天邦公司的施工图和合同施工内容,按照工程价款一次性供料总承包给***,天邦公司只提取百分之壹点伍的利润(管理费)。工程造价为7,690,036.82元。工程款按阿荣旗国土资源局分期拨款总额的90%拨付***。余10%留作质保金,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约定工程后续的施工、结算、工程质量等方面的相关事宜与责任均由***负责(包括杨某为本项目负责人期间本项目所产生的任何问题),***与杨某为父子关系。结算方式为按照合同价款的1.5%交天邦公司120,000元利润(管理费),决算审计金额超出部分按2%提取管理费。2013年至2018年期间,天邦公司在收到阿荣旗国土资源局工程款后,共计结转给***6,759,200元,其中包括62元手续费、160,929元建安税。
2016年11月7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阿荣旗得力其尔土地整改项目收尾工程,剩余由***垫付完成。此项目保证质量,垫付金额大约在五十万元左右。***承诺此项目完成后,除了垫付款返回后,再付***五十万元整。
2017年9月13日,阿荣旗国土资源局向天邦公司出具阿国土资发[X]X号关于延长阿荣旗土地整治项目水泵安装时限的通知。2017年9月23日,出具阿国土资发[X]X号关于限期完成阿荣旗土地整治项目水泵安装、电力接电及工程移交工作的通知。均明确记载案涉工程设计机电井水泵数量114台尚未安装。现该工程尚未验收审计。
另查明,阿荣旗自然资源局曾用名为阿荣旗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承揽***位于阿荣旗得力其尔土地整改项目的收尾工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请求***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因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垫付资金票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垫付资金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天邦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请求被告阿荣旗自然资源局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与***签订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故其应依据有效的承揽合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给付工程款,不得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天邦公司、阿荣旗自然资源局主张给付工程款,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6.5元(已预收7,218.25元),减半收取计7,21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