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02民初4875号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第三人:徐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徐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74元,由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