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国,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川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原一二审法院根据中泽鉴定报告进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申请人既然主张申请人应给付其收益款1272余万元,人民法院就应当查清申请人是否应当给付被申请人收益款以及准确的数额这一重要事实。本案原审根据中泽鉴定报告记载的收入、成本、领款、报销数据最终认定应付收益款为270余万元。但该鉴定报告对被申请人应得收益款既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出庭时又明确鉴定报告无法确定收入中是否均为被申请人所得,成本中是否均为被申请人所担成本,报销中未签字部分也不能确定为被申请人应得报销款,上述事实说明报告中作为结论的各项数据均是不明确的,各项数据仅是对申请人财务账册数据的重新归类罗列,原审以上述不明确的所谓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诉求成立情况下,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一二审判决以“收入-成本-领款-报销”认定收益计算错误,且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应付收益款270余万元的具体思路是,根据中泽鉴定报告罗列的基本生产成本贷方(收入),扣除基本生产成本借方(成本)、备用金借方(领款)、备用金贷方(报销)中被申请人签字部分数额。原审上述计算方法违背了基本会计准则,错误理解和混淆了本案中核心账目“基本生产明细账”和“备用金明细账”的记账目的。同时,中泽24号鉴定报告第11页“(三)**收益司法鉴定审计结论”也记载,根据账目“收入”、“成本”情况核算,1997年至2008年**收益为“258717.29元”。即鉴定机构也认为应当根据“基本生产明细账”中相对应的“收入”(贷方)、“成本”(借方)核算被申请人收益,不应再将其他“备用金明细账”中的“借方”、“贷方”与“基本生产明细账”一起核算。只是在鉴定人员出庭时陈述由于“收入”、“成本”均存在未签字等情形,“258717.29元”无法确认为被申请人的最终收益数额。3、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生产成本数额时未将原材料、工资、福利费、设备折旧、管理费、运费、用电及电话等费用扣除,即使按照“收入扣除成本”的审理思路也存在大量漏判成本项目。原审认定应扣除被申请人生产成本时,仅认可了鉴定报告统计成本9142360.02元中被申请人签字的492535.09元,对其余8649824.93元全部不予认可,这种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4、原一二审判决仅根据鉴定人员毫无事实根据的当庭陈诉认定申请人财务记账方法不符合会计规范,进而判决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中泽鉴定报告并未认定申请人财务记账方法不符合会计法要求,只是在申请人庭审中质问鉴定机构收取70余万元巨额鉴定费用后,只进行简单的数据统计工作,为什么不能作出明确鉴定结论时,引起鉴定人员不满,其毫不负责任的陈诉申请人“做假账”,记账不符合会计规范,导致其不能作出明确结论。而原审判决就是根据上述鉴定人员的如此陈述亦认定申请人记账方法不符合会计法,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而这个相应责任的后果就是同样没有签字的9115796.9元收入全部认可,9142360.02元成本仅认定492535.09元。申请人记账方法符合会计法要求,且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首先,关于申请人财务账册及记账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的问题。本案双方间系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非单纯平等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不能简单以记账凭证是否经过被申请人签字来认定其真实性。多年来,申请人对包括五车间在内的所有车间实行的是内部承包责任制,任何一个承包者都不具备独立于申请人单位,与申请人具有平等地位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单位的财务记账方法仅仅是单位对下属车间的一种核算形式,十余个承包主体并未达到每个记账凭证都能由承包者签字,这是申请人单位普遍存在的情况,不签字是常态。另外,部分成本中涉及工人工资、社保支出、水电费等,也都是由申请人单位根据各承包主体实际情况核定及分摊,未有被申请人签字亦属正常。因此,本案不能简单以记账凭证是否经过被申请人签字来认定其真实性及支持被申请人的诉求,而应当严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被申请人具体举出申请人侵占其承包收益款的明确证据,否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次,关于申请人财务记账方法是否符合会计制度,是否存在做假账问题。本案鉴定机构在庭前听证会中,曾主张申请人单位财务混乱,涉及做假账,本案历经11年之久,吉林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吉林大地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已经进行了两次专项会计审计,申请人每年也都要经专业审计部门审计,从未有专业部门做出过申请人财务制度不规范,违反会计制度的结论。申请人单位财务制度合法规范,不存在记假账等违法行为。再次,申请人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和记账。申请人财务人员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定和会计制度要求,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和收入、成本配比原则进行核算,此种财务核算方法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符合会计制度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最后,本案中泽鉴定人出庭陈述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一二审判决都仅以鉴定人接受询问口头且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记账作假账”等表述就作出“因系延边龙川公司记账问题导致鉴定无法确认**收益,故应由延边龙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结论,系毫无客观依据的主观臆断。中泽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其鉴定只是做了一个加法,把各个科目和鉴定没签字的部分加在一起,对于鉴定委托书“侵占**财产数额"的鉴定请求以不能确定为借口回避。5、原一二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仅凭主观推断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记账并无违反会计法问题。原审法院仅根据鉴定人员接受询问口头且没有任何依据的表述就作出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6、原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同时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了被申请人承包车间的成本凭证、8份证人证言及2位证人出庭作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其指派非合议庭成员的法官助理仅召开一次听证会,违反了法律规定。7、申请人在原一审已经正式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且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1999年之前的内部承包文件称为合同,2000年开始为了外界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承包相区分,而全部称为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承包文件一年一定,一个承包期结束才会落实下一步的承包。被申请人主张承包期间从未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如未完成结算,申请人不可能完成月报,年报,也不可能通过审计和税务汇算。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再支持其诉讼请求。8、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对于“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由于双方的不平等性,此类纠纷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受理。9、原一二审判决亦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一审审理中,在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2721176.5元后,申请人随即当庭对原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但未获答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再次提出级别管辖问题,二审判决也未予置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吉林中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案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中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18]第024号司法鉴定报告、[2019]第011号补充司法鉴定报告、[2019]第012号补充司法鉴定报告。因龙川公司对前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中泽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龙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采信吉林中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与龙川公司签订的第五车间承包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虽然承包了龙川公司的车间,但龙川公司的财务部门始终负责对**承包的车间进行财务监督、具体核算,**承包车间的对外财务往来也必须通过龙川公司的财务部门方可实现,相关财务资料均在龙川公司财务部门保管,因此原审判决将证明**1997年-2008年收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龙川公司并无不当。经吉林中泽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龙川公司账目上存在未签字金额、凭证缺失、账证不符的情形,导致无法直接从鉴定意见中得出**收益。因**所承包的第五车间的财务资料均由龙川公司核算及保管,龙川公司应对第五车间账目中的未签字票据、凭证缺失、账证不符等财务记账不规范的情形承担责任,因此在计算**的生产成本时,**未签字确认的成本部分不应计算在内。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以**承包的第五车间在1997年-2008年之间的总收入减去**所签字确认的成本数额、**从龙川公司领款数额及**在龙川公司报销的金额计算**承包期间的收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三、关于**起诉龙川公司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与龙川公司的车间承包合同自1997年起至2008年双方承包关系结束是一年一签,但双方的承包关系是一个持续的状态,且龙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因此**主张龙川公司给付1997年至2008年的总收益,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双方结束承包关系开始计算。**在2009年7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于2012年3月撤诉后重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四、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与龙川公司就龙川公司第五车间的承包事宜签订协议,约定龙川公司将五车间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自主生产经营并向龙川公司缴纳费用,该系列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属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范畴,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不是企业内部经济纠纷,一审法院按照企业租赁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五、龙川公司主张本案违反级别管辖,但本案一审系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综上,龙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审 判 员 薛 淼
审 判 员 刘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明琳
书 记 员 赵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