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3661号
原告: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黄龙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氧气、乙炔、液化气,货款共计50万元。交货地为延吉市朝阳川镇,由供方承担运费及保险。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依约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预付了货款50万元,但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未向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交付约定的货物。2018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供方无法提供合同所列商品,双方同意撤销原合同,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返还全部货款50万元。经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返还货款,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返还货款50万元,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需方: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17;签订日期:2017年11月14日;签订地点:延吉市朝阳川。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氧气金额100,000.00元,乙炔金额100,000.00元,液化气300,000.00元,小写金额500,000.00元,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供方企业标准。三、交(提)货地点、方式:延吉朝阳川镇。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运输及保险,运费供方承担。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包装为纸箱,不回收。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原厂技术标准验收,货收到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详见装箱单。八、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结算,龙川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先行支付货款50万元整。九、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签订合同后另立担保合同。十、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二、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履行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十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十四、其它约定事项:无。供方: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需方: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预付了货款50万元。
2018年9月21日,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向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氧气,乙炔,液化气等产品的购销合同。由于供方(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原因现无法按原合同向需方(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合同所列商品。而原合同中需方(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全部价款支付了货款50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供方(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前向需方(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全部货款现金50万元整,并撤销原有合同。供方: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需方: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原告的陈述。
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合法有效。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6元,减半收取4613元(原告已预交9226元),由被告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韩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