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执5066号
申请执行人: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
被执行人: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
法定代表人:王昆。
申请执行人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吉2401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执行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立案通知书。2021年10月12日、11日、24日经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有少许银行存款、无网络银行、无车辆、无证券、无房产信息。2021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保185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长春农安支行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68,788.81元;2022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5066号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长春农安支行账户内存款68,788.81元至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2022年3月4日,本院扣除执行费931元,将剩余执行款67,857.81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2022年3月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延边龙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2022年3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农安县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金永权
执行员 朴升旭
执行员 金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金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