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具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一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春市恒永丰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79号9幢5层5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温州具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一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互公司)、江西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原审被告宜春市恒永丰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永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9)赣09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具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互公司、亿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永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互公司、亿博公司诉讼请求,一互公司、亿博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费用及具凯公司应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1.一互公司、亿博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销售行为使涉案专利成为现有技术。一互公司、亿博公司原审提交的80份销售合同涉及的产品都是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其型号有三种(YR-240J、YR-360J、YR-450J),其产品结构均相同,区别仅在***缠绕铁芯的宽度不同。其中有6份合同及其对应的发票发生在涉案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一互公司、亿博公司原审中主张上述专利申请日前售出的机型为手动版缺乏有效证据支持。2.具凯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一是案外人公司对购买YR-360J、YR-450J设备的时间证明及产品实物公证;二是具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外人公司任职期间向客户邮寄的宣传册(信封邮戳为2011年4月27日)以及该公司的销售合同,且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封皮使用的照片即为该宣传册06页照片;三是***在其QQ空间上传的照片,2012年9月8日上传的照片中可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已被案外人公司销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全部评价不当。(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滚轮和线套之间设置有开合型的环氧筒”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适用等同原则错误。(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具凯公司销售给恒永丰公司的产品无法确定。
一互公司、亿博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具凯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1.一互公司、亿博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技术内容公开。一互公司、亿博公司原审提交的合同是为争取赔偿金额最大化,合同并不能反映所销售产品就是涉案专利产品,产品型号相同并不代表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相同型号产品技术已经数代更迭。未经实物比对,具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2.具凯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公司相关证据材料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3.具凯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提交记载技术方案的专利文件或者非专利文件,并且能够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具凯公司主张的不侵权抗辩主张不成立。1.具凯公司如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则意味着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其不侵权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自相矛盾。2.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凯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的环氧筒技术特征,与产品使用目的自相矛盾。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所展示的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开合型环氧筒,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缺少环氧筒无法实现产品使用目的,具凯公司设置其他材料的配件替代环氧筒,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且无实质性差异。
恒永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恒永丰公司是具凯公司在江西省宜春市的代理销售商,从具凯公司购买产品后转售给他人赚取差价。恒永丰公司在转售过程中没有更换产品机器。具凯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不能成立。2.恒永丰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3.具凯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环氧筒,且其不销售环氧筒,与事实不符。具凯公司销售给恒永丰公司的产品零部件、位置与产品说明书一致,只是环氧筒没有安装在产品上面,而是随产品一起附带。具凯公司对此解释在产品启用绕线时环氧筒才安装上去,且环氧筒是消耗品,可以外购。一互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未提及要环氧筒,所以恒永丰公司未将环氧筒一起交给一互公司。
一互公司、亿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赣09民初17号民事判决。具凯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赣民终1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8)赣09民初1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重审。一互公司、亿博公司请求判令具凯公司、恒永丰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销售侵犯ZL201310070120.4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专利权、ZL201510330905.4多元件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专利权的行为;2.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冶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等;3.立即赔偿因本案侵权行为给一互公司、亿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一互公司、亿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78.5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该发明专利授权,发明专利号为ZL201310070120.4。该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8年,目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2015年4月15日,***、***与亿博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排他实施)许可亿博公司对ZL201310070120.4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进行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2016年7月20日,***、***将ZL201310070120.4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发明专利转让给一互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其特征是:它包括相对设置在工作台(1)上的两下支撑板(4)和设置在下支撑板上并可绕下支撑板一端转动的上支撑板(5)以及置放在下支撑板上的绕线辊,所述绕线辊包括可活动组合成整体的滚轮(13)和线套(24),滚轮上设置有齿圈(12),所述上支撑板和下支撑板上设置有可与滚轮相切的导向轮(6),所述下支撑板上设置有可与齿圈(9)相切的驱动齿轮(18),所述驱动齿轮与从动齿轮(21)相啮,从动齿轮与主动齿轮(19)相啮,在滚轮和线套之间设置有开合型的环氧筒(17),在工作台上设置有排线装置,所述排线装置包括固定在工作台面上的**(16),设置在**上的台板(10)和设置在台板上并由伺服电机(7)带动的丝杆(8),所述丝杆上设置有可带动导线(14)移动的导向夹(9),所述导向夹与导向杆(15)相连。
2015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元件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330906.4,2017年3月8日,***、***与一互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排他实施)许可一互公司对ZL201510330906.4多元件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进行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2017年7月5日,***、***将ZL201510330906.4多元件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发明专利转让给亿博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多元件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其特征是:它包括相对设置在工作台上的两支撑板,每块支撑板由下支撑板和设置在下支撑板上并可绕下支撑板一端转动的上支撑板以及置放在下支撑板上的绕线辊(27),所述绕线辊包括可活动组合成整体的滚轮(15)和线套(28),滚轮上设置有齿圈(16),所述上支撑板和下支撑板上设置有可与滚轮相切的导向轮(7),所述下支撑板上设置有可与齿圈相切的从动齿轮(17),所述从动齿轮与主动齿轮(18)相啮合,在工作台上设置有排线装置,所述排线装置包括固定在工作台面上的**(13),设置在**上的台板(12)和设置在台板上的丝杆(9),所述丝杆上设置有可带动导线移动的导向夹(10),导向夹与导向杆(11)相连,在工作台前端和后端分别设置有可使多元件线圈的铁芯实现定位的限位板(5)和支撑架,所述支撑架包括固定在工作台上的支撑杆(20)、与支撑杆相连的托板(21)以及一端与托板活动相连的顶杆(23),所述顶杆另一端与铁芯(14)相接触。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元件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其特征是:所述上支撑板和下支撑板上分别设置有自形导向槽(25)和自动定位槽(26),所述自形导向槽和自形定位槽成45度设置,自形导向槽上端向外张开,自形定位槽下端向外张开,所述自形定位槽由与导向轮上的转轴(30)相同轴径的孔相互成直线相交形成。
2017年8月23日,具凯公司与恒永丰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具凯公司授权恒永丰公司在宜春市所属市县级代理销售具凯公司所能生产所有型号产品。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7年10月11日,具凯公司向恒永丰公司开具发票显示其向恒永丰公司出售一次数控绕线机一台,型号ZDJ-1。
2017年11月14日,一互公司委托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公证员**、**与一互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宜春市袁州区私宅,***代表一互公司与恒永丰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型号为ZDJ-1的电压一次数控绕线机一台。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对物品进行了封存,贴上封条,并出具(2017)赣萍市证内字第918号公证书,证明工作记录、《产品买卖合同》、照片等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7年7月5日将涉案专利ZL201310070120.4转让给一互公司、将涉案专利ZL201510330906.4转让给亿博公司,两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对于ZL201310070120.4发明专利,一互公司、亿博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其特征为:它包括相对设置在工作台(1)上的两下支撑板(4)和设置在下支撑板上并可绕下支撑板一端转动的上支撑板(5)以及置放在下支撑板上的绕线辊,所述绕线辊包括可活动组合成整体的滚轮(13)和线套(24),滚轮上设置有齿圈(12),所述上支撑板和下支撑板上设置有可与滚轮相切的导向轮(6),所述下支撑板上设置有可与齿圈(9)相切的驱动齿轮(18),所述驱动齿轮与从动齿轮(21)相啮,从动齿轮与主动齿轮(19)相啮,在滚轮和线套之间设置有开合型的环氧筒(17),在工作台上设置有排线装置,所述排线装置包括固定在工作台面上的**(16),设置在**上的台板(10)和设置在台板上并由伺服电机(7)带动的丝杆(8),所述丝杆上设置有可带动导线(14)移动的导向夹(9),所述导向夹与导向杆(15)相连。
对于ZL201510330906.4发明专利,一互公司、亿博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它包括相对设置在工作台上的两支撑板,每块支撑板由下支撑板和设置在下支撑板上并可绕下支撑板一端转动的上支撑板以及置放在下支撑板上的绕线辊(27),所述绕线辊包括可活动组合成整体的滚轮(15)和线套(28),滚轮上设置有齿圈(16),所述上支撑板和下支撑板上设置有可与滚轮相切的导向轮(7),所述下支撑板上设置有可与齿圈相切的从动齿轮(17),所述从动齿轮与主动齿轮(18)相啮合,在工作台上设置有排线装置,所述排线装置包括固定在工作台面上的**(13),设置在**上的台板(12)和设置在台板上的丝杆(9),所述丝杆上设置有可带动导线移动的导向夹(10),导向夹与导向杆(11)相连,在工作台前端和后端分别设置有可使多元件线圈的铁芯实现定位的限位板(5)和支撑架,所述支撑架包括固定在工作台上的支撑杆(20)、与支撑杆相连的托板(21)以及一端与托板活动相连的顶杆(23),所述顶杆另一端与铁芯(14)相接触。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元件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其特征是:所述上支撑板和下支撑板上分别设置有自形导向槽(25)和自动定位槽(26),所述自形导向槽和自形定位槽成45度设置,自形导向槽上端向外张开,自形定位槽下端向外张开,所述自形定位槽由与导向轮上的转轴(30)相同轴径的孔相互成直线相交形成。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台架、控制箱、传动机构、上线装置、排线装置、旋转编码器、绕线装置。其中绕线装置包括相对设置的左右两组支架,每组支架均由上支架和下支架组成,上支架和下支架一端内端用销轴活动相连,两组支架相对的上支架和下支架侧面上均设置有四只导向轮,线圈上的线套(呈工字形)两端为滚轮,线套一端设有齿轮,线套通过滚轮活动支撑在四只导向轮上,线套一端上的齿轮与设在台架上传动轴上的主动齿轮相啮合,主动齿轮由传动机构中的电机驱动,支撑线圈的支撑台。
经比对,具凯公司主张:1.相对于“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ZL201310070120.4)发明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在“滚轮和线套之间设置有开合型的环氧筒(17)”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可以通过说明书和附图来进行解释,涉案产品的目的是制作电压互感器,而电压互感器是由铁芯、铜线、环氧筒、绝缘纸、树脂、胶带结合制作完成。铁芯在最内侧,环氧筒包裹在铁芯外,铜丝绕制在环氧筒外,已达到检测用电量。而铜线的绕制工序则依赖环氧筒作为载体。开合型的环氧筒作用在于支撑绕制的铜线线圈,铜线线圈包裹在环氧筒外围,是电压互感器中铜线线圈的载体,用于最终产成品的装载使用。就上述区别特征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进行铜线绕制时,如果没有环氧筒对铜线进行装载,则无法达到产品使用目的,即无法成捆地将铜线进行绕制,更无法制作出电压互感器。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滚轮与线圈之间已经预留出相同位置来装载功能相同的环氧筒装置,以用于绕制铜线,并制作电压互感器。与此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支撑板、电机、丝杆、导向夹、台板、销轴、滚轮、导线、导向杆、**、驱动齿轮、齿轮、主轴的设计位置、作用、功能和一互公司、亿博公司专利相同。因此,具凯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环氧筒的抗辩理由,与自身生产产品的使用目的自相矛盾,虽然未设有,但缺少该环氧筒则无法进行使用。因此,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环氧筒,不构成对“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ZL201310070120.4)发明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对ZL201310070120.4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与“多元件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ZL201510330906.4)发明专利权进行比对,缺少在“所述支撑架包括固定在工作台上的支撑杆(20)、与支撑杆项链的托板(21)以及一端与托板活动相连的顶杆(23),所述顶杆另一端与铁芯(14)相接触”中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ZL201510330906.4多元件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对ZL201510330906.4多元件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不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对ZL201310070120.4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构成侵权,具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一互公司、亿博公司提出异议,由于具凯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显示相应型号产品结构已经经过升级改造,具凯公司仅以照片进行比对,没有提供实体物件予以实物比对,更没有提供权威部门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经庭审图片比对,一互公司、亿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涉及全部技术特征无法在照片中全部显示,照片无法体现内部结构,该照片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素材无法完整披露所有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理由依法成立,具凯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具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ZL201310070120.4的保护范围,构成对一互公司、亿博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恒永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一互公司、亿博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一互公司、亿博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具凯公司、恒永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一互公司、亿博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具凯公司赔偿5万元。恒永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具凯公司处定购,且已支付相应对价,并提供相关票据,来源合法,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问题,一互公司、亿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需要专用模具、设备、冶具,故对一互公司、亿博公司关于本案应销毁生产专用模具、设备、冶具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一互公司、亿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具凯公司处有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的库存,故其相应主张欠缺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一、具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一互公司专利号为ZL201310070120.4、名称为“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恒永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互公司专利号为ZL201310070120.4、名称为“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具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一互公司、亿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四、驳回一互公司、亿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80元,由一互公司、亿博公司负担24000元,***公司负担260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是具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三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凯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在滚轮和线套之间设置有开合型的环氧筒”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一互公司、亿博公司则抗辩称,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所展示的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开合型环氧筒,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缺少环氧筒无法实现产品使用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经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参见[0006]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专利所述“开合型环氧筒”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配合绕线机设置的对开组合式的绕线辊,在加工互感器时不需要将铁芯分开,以提高绕线效率。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一互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未带有环氧筒相关组件(包括铁芯)。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封皮照片虽可见数控绕线机滚轮之间有铜线线圈,但无法确认其支撑物的具体结构以及是否为开合式以及铁芯结构。并且,结合互感器为绕线机的加工对象,环氧筒为加工配件的事实,不能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环氧筒相关组件即无法使用的结论。综上,根据一互公司、亿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配合铁芯使用的“开合型的环氧筒”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能够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互公司、亿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恒永丰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书面意见称其购买自具凯公司的绕线机ZDJ-1型产品带有环氧筒,因故未交付给一互公司,但恒永丰公司该单方陈述缺乏相关佐证,难以据此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可能遗落的配件技术特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相关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开合型的环氧筒”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滚轮与线圈之间已经预留出装载环氧筒的位置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环氧筒则无法使用,进而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应的,具凯公司、恒永丰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互公司、亿博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已无需对第二个和第三个焦点问题进行评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具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初1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省一互电气有限公司、江西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江西省一互电气有限公司、江西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9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如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1日
涉案专利
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专利号:ZL201310070120.4)
关键词
发明专利;专利权保护范围;全面覆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具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一互电气有限公司;
江西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宜春市恒永丰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初1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省一互电气有限公司、江西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温州具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江西省一互电气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10070120.4、名称为“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宜春市恒永丰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江西省一互电气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10070120.4、名称为“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具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江西省一互电气有限公司、江西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四、驳回江西省一互电气有限公司、江西亿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