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21民初655号
原告:北京某某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北京某某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曰立案。原告北京某某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某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
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某某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计2,199元,由北京某某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