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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成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5431号
原告:北京***成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钢,男。
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怡,女。
原告北京***成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成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钢及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成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13,4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按应付未付款213,4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95.36元,并请求将违约金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按应付未付款213,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46.29元,并请求将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保全、公证费用。诉讼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213,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北京现代8-9月促销视频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北京现代8-9月促销视频,合同价款共计213,44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北京现代8-9月促销视频”创作工作且经被告确认并已将相关视频用于项目最终客户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官方抖音“北京现代”发布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微信及邮件确认结算费用为213,440元,原告于2020年1月1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收。根据原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13,44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载款项。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合同价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本金部分予以确认。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没有约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及公证费没有经过双方的约定,也没有产生,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原告北京***成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现代8-9月促销视频制作合同、北京现代8-9月促销视频确认及发布凭证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发票签收凭证、微信聊天截图、视频制作合同、付款凭证、光盘等证据;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因未提交原件,亦未公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现代8-9月促销视频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乙方制作北京现代8-9月促销视频。原告委托北京品刻映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上述合同约定的视频,完成后向被告交付。此后被告签收原告向其开具的金额为213,44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现代8-9月促销视频制作合同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义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对欠款213,440元并无争议,但被告仍未予支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但未明确相应的合同依据,也没有提供已经产生上述费用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公证费用,也没有提供已经产生上述费用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成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13,440元;
二、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成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213,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北京***成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0.80元,由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轩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雪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